经本院现场勘查,汲冢供销社与刘素英1999年元月1日签订汲冢供销社门面楼房承包合同中的“承包序号由东至西第六、第七间”与郸城县人民政府2005年5月25日为黄爱芳颁发郸房字第2501054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汲冢镇汲冢镇中心街路北西起第8、9间”系同一标的物。 汲冢供销社与刘素英1999年元月1日签订汲冢供销社门面楼房承包合同原件及1998年11月30日汲冢供销社向刘素英出具加盖有汲冢供销社印章的收款收据两份原件现均在黄爱芳处。 本院认为:刘素英1998年11月30日向汲冢供销社交纳承包费110000元、1999年元月1日与汲冢供销社签订本案争议房屋承包合同,自此,刘素英即享有本案争议房屋的承包权,虽然承包合同原件及收款收据原件现在黄爱芳处,但是,在相关手续效力没有依法变更或转让之前,刘素英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当其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郸城县人民政府2005年5月25日为黄爱芳颁发郸房字第2501054号房屋所有权证时,未告知刘素英诉权或者起诉期限,刘素英2011年10月19日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2年的起诉期限。郸城县人民政府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对黄爱芳提交的相关证据未作认真审查核实,将属汲冢供销社所有的国有资产房屋所有权确定给黄爱芳,属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郸城县人民政府2005年5月25日为黄爱芳颁发郸房字第2501054号房屋所有权证。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静 审 判 员 张传兵 人民陪审员 张 森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董新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