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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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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秀刚不服鹿邑县国土资源局一案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原鹿邑县土地管理局1989年5月5日作出被诉的《处理决定》后,同年孙才军在本案争议的土地上建房经商,2008年在此处翻建新房,2010年在翻建新房的西面建一厨房。2011年5月7日,孙才军所在的薛庄村向孙才军出具收据,

原鹿邑县土地管理局1989年5月5日作出被诉的《处理决定》后,同年孙才军在本案争议的土地上建房经商,2008年在此处翻建新房,2010年在翻建新房的西面建一厨房。2011年5月7日,孙才军所在的薛庄村向孙才军出具收据,内容为:“关于孙才军同志使用薛庄面粉厂原地、荒地盖房经商,经群众讨论通过,每年为群众放一场电影,交款1500元。位置原面粉厂,东至路,西至秀林家,南至村室,北至柏油路。继续使用。每年50元,共30年。特此证明。”

本院认为,从鹿邑县国土资源局《处理决定》的内容看,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由孙才军使用的是其所在的薛庄村集体所有的废旧坑塘,于秀刚主张的是1981年生产队分给其荒地的使用权被侵犯,因而不能确认于秀刚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于秀刚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从1989年孙才军在本案争议的土地上建房经商起,到2008年在此处翻建新房,2010年在翻建新房的西面建一厨房至今,孙才军已实际使用本案争议土地二十多年。2011年5月7日,孙才军所在的薛庄村再次同意孙才军有偿使用本案争议土地三十年,并向孙才军出具书面手续。根据以上案件事实,对鹿邑县国土资源局的《处理决定》,本院已不宜判决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秀刚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 静

审判员 张传兵

审判员 赵文学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