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被告作出处罚所适用法律、法规时是否正确本院认为,被告在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部分遗漏了第三人案发时为孕妇的事实,罚则则引用了殴打孕妇的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和第三十九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的规定,故该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7日上午10时许,在修武县天运集团院内第三人乔芝灵仓库,原告薛志霞及其丈夫赵玉备因债务纠纷和乔芝灵发生争执。口角中,薛志霞拿起乔芝灵办公桌上纸抽盒扔向乔芝灵,随后赵玉备、薛志霞与其弟媳鲁承杰对乔芝灵进行殴打,将乔芝灵打伤。同日10时49分,乔芝灵向修武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案。修武县城关派出所受理后,经过调查取证,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修公(城)行罚决字(2014)0733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薛志霞作出拘留12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薛志霞不服该处罚,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14年10月17日15时30分至2014年12月22日8时,第三人乔芝灵因急性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颜面外伤、双手软组织挫伤、宫内早孕和药物引产入住修武县人民医院。
本院认为,被告在修公(城)行罚决字(2014)07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漏列第三人为孕妇的事实,属事实不清;对第三人孕妇检查未制作笔录、未告知原告第三人为孕妇的事实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与罚则不一致,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修武县公安局2014年12月22日对薛志霞作出的修公(城)行罚决字(2014)07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判令被告修武县公安局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处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修武县公安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晓玲
审 判 员 杨文力
人民陪审员 徐江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