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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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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明华诉被告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泌行初字第00044号 原告杨明华,男,汉族,1951年11月22日出生,住泌阳县泌水镇新兴居委会人民路33号。 被告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址泌阳县团结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余长存,任局长职务。 原告杨明华诉被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泌行初字第00044号

原告杨明华,男,汉族,1951年11月22日出生,住泌阳县泌水镇新兴居委会人民路33号。

被告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址泌阳县团结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余长存,任局长职务。

原告杨明华诉被告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患牛皮癣已达30余年,多年来一直所处求医,暂时控制病情.2014年5月,原告突发脑梗塞,昏迷18小时。因治疗脑梗塞,原来治疗牛皮癣的药物停用,造成牛皮癣复发。原告到北京美迪中医皮肤病医院治疗,住院9天,临床治愈。回来后,办理了转诊审批,泌阳县人民医院和被告均同意原告到北京治疗,原告把报销单据送至被告处,等了两个月后,没有任何信息。原告到被告处查询,被告告知原告报销单据不行,原告提出,医院同意提供能报销的单据。又经过三个月,被告让原告拿回报销的全部手续,原告发现,报销手续中的转诊审批表被被告毁掉了。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试图通过信访途径解决问题。2015年7月1日,被告明确表示,原告的住院费用不予报销。原告认为,被告的处理决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对原告的住院费用不予报销的处理决定;报销原告的住院费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明华于2015年6月向被告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信访事项,反映:其在2014年11月在北京住院,在单位医保手续齐全,医保中心不予报销,并把同意转诊的转诊表毁掉,要求解决。被告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了如下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经调查核实,信访人杨明华属县工商局医保正常参保人员,其反映2014年11月在北京住院治疗及核销情况如下:1、杨明华去年所住医院是北京美迪中医皮肤病医院,是本经一所非医保定点的私立医院。非当地医保定点医院住院费用一律不予核销。2、杨明华外出就诊未经县级以上二级医院审批,也未在县医保中心备案。杨明华同志反映医保中心把同意转诊的转诊表撕掉,经核为医保中心内部材料传递手续,该同志未在县级二级以上医院开具外转诊审批手续。3、杨明华在北京美迪中医皮肤病医院就诊的住院发票未经财政及税务部门登记。未经财政及税务部门登记的票据一律不予核销。正常参保人员外出就诊符合规定住院费用可以由医保统筹基金支付。信访人杨明华同志外出住院费用在以上三个方面都不符合报销规定。同时其绝大部分用药清单上的药品名及治疗项目不在医保三个目录范围,全部为非卫生部门审核批准的疗法及自制合成药品,无法审核。这也是非医保定点医院普遍存在的问题。综上,信访人杨明华的住院费用不予报销。如对此处理意见不服,可以自收到之日起30日内向泌阳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或我局上一级行政机关书面提出复查申请。2015年7月1日,杨明华在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上签字。杨明华认为该意见书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起诉来院,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处理信访人的信访事项是《信访条例》赋予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工作部门职责,被告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权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关于不服县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所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是否受理的批复〉》第二条的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照此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明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明华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文涛

审 判 员  田永伟

代理审判员  谭自豪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保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