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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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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粉荣等八人诉河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第一、二份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份证据中的长征文(2014)90号文件真实、合法、有效;被征地村委会、农户,长垣县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第一、二份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份证据中的长征文(2014)90号文件真实、合法、有效;被征地村委会、农户,长垣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证明材料及省政府工作人员调查笔录,是被告在复议期间调取的,符合行政复议法中的规定: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以及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第三人的意见,可以作为维持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份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也未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17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长垣县2013年度第一批城市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豫政土(2014)92号),同意长垣县专用并征收浦东街道办事处等4个街道办事处南关村等6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耕地33.3945公顷、其他农用地0.9987公顷,共计34.3932公顷(其中耕地33.3945公顷)。2014年3月6日,长垣县人民政府作出《长垣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长政文(2014)90号),对豫政土(2014)92号征收土地批复的主要内容予以公告,并在被征地的浦北街道办事处南堆村委进行张贴。原告王粉荣等八人的宅基地位于工业路东侧共5530平方米,系经置换后属于南堆村被征收土地范围内。

由于原告方八人属于蒲西区菜北村村民,居住地不在张贴征收公告的南堆村。原告通过长垣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1日拿到根据豫政复决(2014)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开的其中一部分政府信息,即豫政土(2014)92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长垣县2013年度第一批城市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后,于2014年8月8日向本案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豫政土(2014)92号征地批复。被告认为原告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内规定的复议期限,未在知道该批复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于2014年11月3日在豫政复驳(2014)927-934号决定书中驳回王粉荣等八人的复议申请。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决定书。

另查明:原告住所地菜北村与征收土地的南堆村系相邻两村。

本院认为,被告在复议期间调取的被征地村委会、农户,长垣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证明材料及省政府工作人员调查笔录等材料的行为,属于行政复议法中规定的“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以及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第三人的意见”的情形,符合复议的审查原则。此外,原告提出村委会作为单位无法见到事实,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只能作为案件材料的主张中,村委会出具的这份材料内容陈述侧面印证了公告已依法按时张贴的事实。

河南省人民政府在2014年1月7日作出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长垣县2013年度第一批城市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已由长垣县政府于2014年3月6日公告,并在被征地的浦北街道办事处南堆村委进行张贴,符合《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的相关规定,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用土地方案等公告应当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内以书面形式公告。其中,征用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进行公告。因此,应当认定长垣县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和程序在被征收土地的村委张贴了公告,发布了征收决定内容,并对自己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已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履行了公开职责。此外,长垣县政府在被征收土地所在的村庄浦北街道办事处南堆村委的显要位置以张贴的方式公告征收决定,应当认定其履行了征地公告的法定职责,所以,被告在南堆村委张贴公告的日期就是原告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日期,即应以此作为开始计算申请复议的日期。综上,原告通过申请信息公开于2014年6月11日得到《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长垣县2013年度第一批城市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即豫政土(2014)92号)的文件后开始计算复议期限,于2014年8月8日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并未超过法定复议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复议机关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正确,原告请求撤销该复议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粉荣、赵庆伟、王文庆、文有好、文建骞、王勇兵、王书峰、冯彩霞八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粉荣等八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玉清

审 判 员  吴林轶

审 判 员  赵 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高小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