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原告未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签约,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是郑州市管城区政府,按《条例》规定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有权作出补偿决定。关于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金额、计算被征收房屋价值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均是依据评估结果作出。因此,原告申请撤销的40号决定书内容、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制定程序合法。
关于原告所提的40号决定书法律依据错误,是被告在列明法律依据时,将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令号写为“159号”,系文字录入错误,且决定主文写明了此令的全称,不影响征收决定书的效力。同理,决定书第一页倒数第七行行文不规范,但是不影响对征收房产所在地市是郑州的表述和理解。因此,原告所提的40号决定书应予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认为的本案中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方案没有征求公众意见,尤其是没有征求被告人的意见这一观点,从本案查明的情况来看,被告提供了民乐里片区旧城改造项目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此意见稿在现场公告了30日以征求公众意见。此后,被告于3月23日召开民乐里片区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听证会,有照片、听证会签到表、听证会笔录等证据佐证,原告未参加听证会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征求公众意见,故原告称未征求公众意见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提出的未签署拆迁协议遭遇断水断电的问题,国务院590号令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采取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但是由于拆迁开始后,拆迁所涉的房屋周围情况混乱,无法查明断水断电的实际行为人。另外,关于原告所称的“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原告没有提出具体损失的情形及赔偿数额,并且这两项事实与原告所诉的申请撤销40号决定书的内容无关,因此不能作为认定决定书违法的事实和理由。
综上,被告作出的管政征补(2014)4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请求撤销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孔吉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孔吉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玉清
审判员 吴林轶
审判员 赵 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张 敏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