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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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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英诉河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2014年4月25日,原告王建英向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称新乡市人民政府下达的新政办明电(2008)318号内部明电降低补偿标准,将临时用地复垦的内容删除,导致临时占用耕地没有得到有效处理。该通知严重违

2014年4月25日,原告王建英向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称新乡市人民政府下达的新政办明电(2008)318号内部明电降低补偿标准,将临时用地复垦的内容删除,导致临时占用耕地没有得到有效处理。该通知严重违法,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河南省人民政府撤销(2008)318号内部明电。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受理后,经审查作出豫政复驳(2014)15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认为,原告王建英2010年12月已经知道新乡市人民政府所作的{2008}318号内部明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原告王建英如不服上述通知,应在知道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原告王建英2014年4月26日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原告王建英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王建英的复议申请。王建英对此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2008年11月10日,新乡市人民政府下发《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石武铁路客运专线河南段建设用地保障工作的通知》(新政办明电(2008)318号),原告王建英2010年12月在新乡市高新区国土局拿到该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在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60日内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原告王建英在此期间没有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认定王建英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所规定受理条件,驳回原告王建英的复议申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王建英请求依法撤销豫政复驳(2014)15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建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建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玉清

审判员  赵 艳

审判员  吴林轶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张 敏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