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2012年5月10日,原告蔡亚平对河南省事管局拆除其居住的郑州市纬二路6号院(原工业院)2号楼16号房屋行为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请求确认河南省事管局拆迁行为违法。河南省人民政府2012年6月15日作出豫政复决(2012)4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河南省事管局拆除蔡亚平居住的位于郑州市纬二路6号院(原工业院)2号楼16号房屋的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和199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第二十五条“拆除出租住宅房屋,应当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变动原租赁合同条款的,应当作相应修改”之规定。本案中,原告蔡亚平争议的郑州市纬二路6号院(原工业院)2号楼16号居住房屋的调整问题,该房屋系晁新宏(原告前妻)租住,原告蔡亚平在此房屋居住。河南省事管局作为原工业院的拆迁人,取得了拆迁许可证,具有对租住人房屋调整的义务,其在拆迁安置中的相关行为并非是履行行政职责,且河南省事管局并未对郑州市纬二路6号院(原工业院)2号楼16号房屋的居住人蔡亚平实施住房调整行为,原告蔡亚平以河南省事管局房屋调整行为违法提起行政复议,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认定原告蔡亚平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所规定受理条件,驳回原告蔡亚平的复议申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蔡亚平要求撤销豫政复驳(2014)131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亚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蔡亚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玉清
审 判 员 赵 艳
审 判 员 吴林轶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王晋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199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五条拆除出租住宅房屋,应当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变动原租赁合同条款的,应当作相应修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