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房产证不能证明原告对涉案房产拥有合法所有权,更不能证明原告的房产证合法,我方的房产证违法。因为原告已经认可房子是第三人所建造。但是在其提交的房产证记载为自建,这是典型的瞒报行为。老人为孩子建房天经地义是一种风俗,没有法律规定,不受法律保护,不能作为依据。所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方观点。关于调取的档案建造年代的记载是1992年,其实房子建造是1985年,原告瞒报了年代,被告也存在未认真履行审查职责的行为,是一种典型的违法行为。将97年改为92年是一种违法行为,不能进行涂改,也证明该证明书是无效的,该证明书不能证明原告对该房屋具有所有权。被告为原告颁证没有到实地进行丈量,因此,法院调取的存档材料不能为原告方证明自己观点的证据。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涉案房屋居住十年以上,不能证明原告所持房产证的合法性,所以该证据属于无效证据。
原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材料提出异议,异议称,对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1987年的状况,不能证明这些协议和证件没有到被告处办证,如果办证了,第三人应该提供所持有的房产证和被告办证时的相关材料。即便是办过,不影响后期房屋的演变,证明不了第三人持有的证是合法的,本案审查的是被告办证的行为。本案原告已经提起再审,第三人说再审期间没立案的说法是错误的,该案件处于审查阶段。关于遗嘱,必须符合公正,当事人亲笔签字的条件,该遗嘱笔迹都是一个人所写,遗嘱也没有涉及该房产。所以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的长媳,原告的丈夫王某某是第三人的长子。王某某兄弟两个,该案争议房屋由原告庄某某一家居住至今。1997年庄某某在被告处办理了民权房产(1997)字第0003167号房屋所有权证,1995年被告为第三人王某某办理了民权房产(1995)字第0000394号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第三人王某某以原告庄某某侵权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庄某某从该房屋中搬出。民权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民民初字第1752号民事判决,判令庄某某从本案争议房屋中搬出,原告庄某某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王某某办理的民权房产(1995)字第0000394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该提供作出的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中,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作出该处理决定的有关证据材料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第三人虽在庭审中提交了证据材料,但不是被告办证时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依照上述规定,应视为被告作出该处理决定没有相应的证据和依据。为不给以后处理案件造成羁束,对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效力暂不作评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民权房产(1995)字第0000394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 萍
审判员 苏 虹
审判员 刘薛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