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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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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河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李志国行政处罚决定一案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唐行审字第158号 申请执行人唐河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刘晓,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常清,任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李志国,男,农民。 申请执行人唐河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唐国土罚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唐行审字第158号

申请执行唐河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刘晓,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常清,任该局工作人员。

执行人李志国,男,农民。

申请执行人唐河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唐国土罚决字(2014)第3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被执行人李志国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破坏唐河县祁仪乡寨桥村委苗庄组112.5平方米耕地建房的行为,2014年3月26日唐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了唐国土罚决字(2014)第3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书。因此申请人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唐国土罚决字(2014)第3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处罚标准错误,根据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豫国土资发(2009)95号》文件规定“面积在667平方米以下(含667平方米)的,处罚标准: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0.5倍以下。”被执行人破坏耕地面积为112.5平方米,按上述规定,处罚标准为耕地开垦费的0.5倍以下而非1倍,因此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唐国土罚决字(2014)第3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依法强制执行。

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朱清扬

审判员  党付省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