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2008年2月1日实施的《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具有对国有土地使用证注销的职能。但被告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在注销阮恒焕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时,未调查取证、告知原告阮恒焕享有申辩和听证的权利,以公告形式注销阮恒焕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缺乏主要证据,并违反正当程序。原告一直有固定的住所,不适用公告方式送达。被告南召县国土资源局用公告形式送达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违反法律规定,其送达程序违法。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该公告所载内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5年6月1日知道该公告内容后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公告注销阮恒焕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处理正确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南召县国土资源局2013年1月15日公告送达原告注销其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 二、撤销被告南召县国土资源局2013年1月15日作出“阮恒焕:根据《南召县人民政府关于注销阮恒焕土地证书的批复》,现对你持有的召国用(2003)第003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予以注销,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该证书失效。”公告的内容。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南召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焦太升 审判员 姬春侠 审判员 张文扬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