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12时20分,韩英善因有人阻拦施工并且对其进行辱骂,通过电话报警。被告台前县公安局迅速出警,并于当日询问了违法行为人、证人,并进行了现场录像,认定原告丁光英公然侮辱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即原告丁光英行政拘留3日,执行方式和执行期限由台前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8日送台前县拘留所执行拘留。因原告身体条件不符合关押,让原告暂时回家听后处理。2015年1月7日,被告台前县公安局对原告进行传唤,重新体检,原告身体条件符合关押,故拘留三日(自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10日)。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人民警察负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被告台前县公安局依职权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进行处罚,主体适格。第二、被告台前县公安局提供的对韩英高、丁光英、韩英善、沈士虎的询问笔录,及视频光盘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丁光英公然侮辱他人的违法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侮辱他人的合法性,因此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三、本案经受案、询问当事人及证人、传唤并告知被拘留人家属、处罚审批、依法送达处罚决定书等,符合相关程序规定。关于原告丁光英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不是本人签字,因原告是文盲且对案件意见较大,拒绝签字,被告台前县公安局已注明原告拒绝签字,程序合法。关于原告丁光英称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没有家属签字,被告台前县公安局提出原告家属拒绝签字,但未在通知书上注明这一情况,存在瑕疵。本院认为该程序瑕疵问题并未影响到对原告丁光英违法行为的调查和认定。关于原告丁光英称实际拘留两次,共五天。本院认为原告所称前次拘留是被告对原告进行询问查证,是调查时间,不是行政强制拘留措施。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已经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这里的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是指被行政拘留人在被行政拘留前因同一行为被依法刑事拘留、逮捕的时间。因此被告对原告询问查证时间不能折抵拘留,对原告实际拘留一次,拘留期限是2015年1月7日到1月10日,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1月7日入所当日不计算在内,因此对原告拘留3天。第四、被告台前县公安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的规定,对原告丁光英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第五、关于原告丁光英提出的要求被告台前县公安局赔偿经济损失5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2万,因被告台前县公安局不构成违法拘留,且原告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原告要求行政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台前县公安局作出的台公(孙口)行罚决字(2014)04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为了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光英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丁光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小丽
代理审判员 刘 震
代理审判员 杨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