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提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据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均不能证明原告所提的信息公开申请属于对同一内容的反复申请。本院认为,该三组证据均系被告作出本案所涉政府信息答复书的依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三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第一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信息公开依据的是事实,而事实上城中村改造无补偿,该份证据无证明力。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原告所提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也作为证据予以提交,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第二、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份证据均无证明力,本院认为第二份证据系本案所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份证据系法院裁判文书且与本案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所涉土地是同一块土地,对其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7日,原告张丙义向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原告公开以下信息:1、2010年5月份之前收到郑州鸿基置业有限公司缴纳的补偿、安置等相关费用;2、2009年1月为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街道办事处十里铺村民委员会批准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详细批文及该国有土地证;3、地号为CC13-1-55被划拨为国有土地证(2009)0218号前土地的原地类用途和使用类型,以及划拨的详细理由、批文和法律依据。被告收到申请后,以该申请内容情况比较复杂为由,于2014年3月26日,经被告的电子政务办公室请示负责人,同意延期15个工作日对原告的申请进行答复。2014年4月2日11点24分,被告通过河南电子政务平台向原告张丙义拥有的手机号13044716889发送信息一条,内容是:张丙义:你向市政府提出公开“1、2010年5月份之前收郑州鸿基‥‥‥;2、2009年1月为管城回‥‥‥;3、地号为CC13-1-55‥‥‥”的申请,延迟15个工作日答复,特此告知。随后,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于同日,被告以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张丙义不服该信息公开答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3年4月18日,张丙义向郑州市人民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项是:位于紫荆山南路以西,西干渠以北的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办事处南十里铺社区(村)集体土地100亩左右的《征收土地决定书》和《征收土地补偿方案公告》。2013年5月8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就张丙义的申请作出的《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称:你申请的“位于紫荆山‥‥‥《征收土地补偿方案公告》”的信息不存在。经了解,‥‥‥209房间查阅,联系电话:67177026。2013年12月11日,张丙义向郑州市人民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项是:1、郑州市政府对位于紫荆山南路以西,西干渠以北的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办事处南十里铺社区(村)集体的国有土地上《房屋等其他附着物的征收决定》及其《征收补偿方案》;2、郑州市政府划拨给郑州市鸿基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及其相关变更登记手续。2014年1月10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就张丙义的申请作出的《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称:你申请公开的信息,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等有关规定,现答复如下:1、关于“1、郑州市政府对位于紫荆山南路以西,‥‥‥;”的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你可向管城回族区政府咨询,联系电话:66213373。2、关于“2、郑州市政府划拨‥‥‥登记手续”的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你可到市国土资源局进行查询,咨询电话:68981574。
再查明,郑州市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2006年11月13日下达的《关于下达2006年第二批城中村改造计划的通知》(郑村改(2006)10号)文件附件中,载明:郑州市2006年第二批城中村改造计划名单管城区:十里铺村。“CC13-1-55”号地实际为“GC13-1-55”号地,即鸿基公司在原告所属的十里铺村开发的土地。
本院认为:2013年4月18日,原告张丙义所申请的公开的事项是基于十里铺村土地系集体土地的《征收土地决定书》和《征收土地补偿方案公告》。2013年12月11日,原告张丙义申请公开的事项是基于十里铺村土地系国有土地的《房屋等其他附着物的征收决定》、《征收土地补偿方案》和划拨给鸿基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及其相关变更登记手续。本次原告张丙义申请公开的事项是鸿基公司缴纳补偿安置等相关费用、被告为十里铺村委会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块土地被划拨前的土地类型、用途及划拨批文等三个方面的政府信息。这三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虽均与十里铺村的土地有关联,但《征收土地决定书》、《征收土地补偿方案公告》、《房屋等其他附着物的征收决定》、《征收土地补偿方案》与鸿基公司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被告为十里铺村委会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等信息的内容不同,属于不同的政府信息,没有重复;划拨给鸿基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及其相关变更登记手续与该块土地被划拨前的土地类型用途及划拨批文等信息,内容有重复,但应当区分处理。综上,被告认定原告张丙义的全部申请均属重复申请,决定不予答复,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照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14日对张丙义作出的《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
二、责令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张丙义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野
审 判 员 李 杰
审 判 员 刘 静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丽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