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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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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便清三人诉召陵区政府行政拆迁一审行政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7日,漯河市人民政府作出漯政文(2009)44号《关于同意召陵区柳庄村等4个行政村改造试点的批复》,同意将召陵区翟庄街道英杨村列为城中村改造试点。2010年11月,召陵区翟庄街道英杨村作出《召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7日,漯河市人民政府作出漯政文(2009)44号《关于同意召陵区柳庄村等4个行政村改造试点的批复》,同意将召陵区翟庄街道英杨村列为城中村改造试点。2010年11月,召陵区翟庄街道英杨村作出《召陵区翟庄街道英杨村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方案》。2010年12月7日,召陵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作出《关于英杨村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要求补偿安置工作严格执行经批准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2010年12月11日,召陵区发改委作出《关于英杨村进行城中村改造的批复》,同意对英杨村城中村改造立项。2011年1月18日,漯河市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作出漯城改(2011)1号《漯河市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召陵区英杨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方案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资金初步预算方案的审查批复》,认为英杨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初步方案符合漯河市城中村改造规定要求。2013年4月6日,原告房屋被强制拆除。除提交了1951年房产土地所有证外,原告未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其他土地和房屋权属证明。

本院认为,关于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政府作为本案被告是否适格,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强制拆除房屋的主体是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政府。理由如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第五十七条第(四)项规定:“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四)当事人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原告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关于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政府为本案适格被告的证据,其陈述的主张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法庭提交了证据说明一份及录音4份,超过了法定举证期限。(二)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不能得出其房屋被强制拆除系本案被告实施的结论。(三)本院依法调取的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对李开明、杨文华的询问笔录以及本院对齐平均作出的询问笔录中,杨文华称其组织人员对原告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系受漯河市召陵区城建局齐平均的指使,但齐平均不予认可,且公安机关亦未对此作出认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原告在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五)原告在庭审主张强制拆除现场有漯河市召陵区城建局陈争元、李开明在场,但不能必然得出本案强制拆除主体为召陵区人民政府的结论。被告提交的杨付军、杨海新、曹伟房屋拆除档案资料与本案无关联性。

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在知道强制拆除行为发生之日起两年内提起行政诉讼,不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综上,被告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林便清、万金停、万金梅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