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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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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光远诉郑州市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另查明,2014年12月27日,原告向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政府以挂号信(挂号信编号XA34741862341)的方式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二十里铺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村务监督委员会关于二十里铺村拆迁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

另查明,2014年12月27日,原告向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政府以挂号信(挂号信编号XA34741862341)的方式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二十里铺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村务监督委员会关于二十里铺村拆迁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二铺会纪(2013)1号)的法律依据”。2014年12月29日,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收到该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5年1月5日,郑州市人民上街区政府对该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做出答复,答复内容为“孙光远同志:你申请的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现答复如下:经查,你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所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二十里铺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村务监督委员会关于二十里铺村拆迁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二铺会纪(2013)1号)的法律依据”,该项申请的内容不属于行政机关在履职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即原告所申请的该项政府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且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政府自2014年12月29日收到原告孙光远提起本案所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到2015年1月5日作出答复,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不超过15个工作日的规定。因此,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郑政(行复决)(2015)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关于本案所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载明:“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中,原告孙光远于2015年1月19日提出本案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4月20日被告作出本案所涉行政复议决定,并于2015年4月27日向原告邮寄送达,虽然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因案件复杂等理由,原告决定延期30日,但从被告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到其将本案所涉行政复议决定送达原告,已超过法定90日的规定。另,原告孙光远已于2015年4月28日收到郑政(行复决)(2015)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因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所涉行政复议决定,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被告辩称针对原告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即可,不用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郑政(行复决)(2015)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对原告孙光远2015年1月19日的行政复议申请未在法定期限答复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野

审 判 员   李 杰

代理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津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