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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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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盛圈不服被告襄城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本案中,被告作出的襄政复不受字第(2015)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中,未告知原告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因此,本案原告的起诉期限应当从原告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2年。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原告送达不予受理决定书,即原告自送达之日起应当知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因此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明显未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的观点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向被告提出的行政复议事项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根据上述规定,只有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才可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才能依法受理,否则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事项一部分是历史遗留问题,属落实国家政策的范畴,应由相应的国家政策来调整,非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另一部分是原告之子的宅基地分配问题,原告应当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申报,亦非行政复议受理的范围。因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十七条规定,决定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襄政复不受字第(2015)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盛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盛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杰

审 判 员   袁 野

代理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丽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