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2014年12月27日,原告向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政府以挂号信(挂号信编号XA34741864541)的方式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新安路街道办事处二十里铺村搬迁改造产权调换协议》的法律依据”。2014年12月29日,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收到该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5年1月5日,郑州市人民上街区政府对该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做出答复,答复内容为“孙光远同志:你申请的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现答复如下:经查,你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所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新安路街道办事处二十里铺村搬迁改造产权调换协议》的法律依据”,该项申请的内容不属于行政机关在履职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即原告所申请的该项政府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且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政府自2014年12月29日收到原告孙光远提起本案所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到2015年1月5日作出答复,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不超过15个工作日的规定。因此,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郑政(行复决)(2015)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关于本案所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载明:“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中,原告孙光远于2015年1月19日提出本案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4月20日被告作出本案所涉行政复议决定,并于2015年4月27日向原告邮寄送达,虽然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因案件复杂等理由,原告决定延期30日,但从被告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到其将本案所涉行政复议决定送达原告,已超过法定90日的规定。另,原告孙光远已于2015年4月28日收到郑政(行复决)(2015)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因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所涉行政复议决定,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被告辩称针对原告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即可,不用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郑政(行复决)(2015)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对原告孙光远2015年1月19日的行政复议申请未在法定期限答复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野
审 判 员 李 杰
代理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津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