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原告河南新乡大丰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明原告有6份起重机械是合格的,且当时原告已经有了三个具有资格的人员的两组证据材料,对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以及是否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问题不具有证明力,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可。 2、关于被告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职权来源合法、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三组证据、依据,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证据具有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2月9日,被告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原告河南大丰钢结构有限公司的6台起重机超期未检验,存在使用未检验起重机械、在用起重机械3台未按照规定办法使用登记、未配备有资质管理和作业人员的违法行为,对原告送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其对存在的问题于2014年12月22日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被告在规定期限届满后复查整改落实情况,发现原告公司对存在问题逾期未整改,于2015年2月3日对原告河南大丰钢结构有限公司依法作出了(豫新)质监罚字(2015)20158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并对其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本案中,原告河南大丰钢结构有限公司的6台起重机超期未检验,存在使用未检验起重机械、在用起重机械3台未按照规定办法使用登记、未配备有资质管理和作业人员的违法行为。被告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具有监督管理权,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法规以及部门规章的规定。关于原告提出被告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的诉讼理由,缺乏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请求撤销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大丰钢结构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豫新)质监罚字(2015)20158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大丰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