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新乡市城乡规划局辩称:被告对原告陆小芳下达的《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是正确的,陆小芳申请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2012年10月,原告在其房屋西侧进行违法建设,群众举报后,高新区城管局对该违法建设行为予以制止。后陆小芳向高新区分局递交了建设申请,申请在其空院内建设二层住宅,共54.8平方米。由于陆小芳递交的申请表内容不够完善及没有递交有资质的建设施工图纸等,高新区分局要求陆小芳予以补充。拟建建筑周边涉及相关住户较多,为了征询相关住户的意见并核实申请表内签字的真实性,高新区分局于2014年7月5日对该建筑方案予以规划批前公示,在公示期内,西侧住宅楼的住户提出书面异议,不同意建设。经高新区分局审查,认为西侧住户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陆小芳拟建设的二层住宅不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定,因此高新区分局于2014年9月2日对其作出了《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陆小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以“应以委托机关的名义作出决定”为由,撤销了高新区分局的该《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后陆小芳向分局递交了听证申请,要求举行听证,经过听证,认为陆小芳的申请不符合规划要求:1、依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第5.0.2条的要求,陆小芳拟建私房与周边建筑的间距,应满足采光、消防、视觉卫生等要求。2、依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第5.0.2.3条的规定,经现场测量,陆小芳拟建私房与西侧住宅楼的间距为1.3米,不符合多层住宅之间不宜小于6米的规定;该条款同时要求多层住宅与侧面有窗的各种层数住宅之间应考虑视觉卫生因素,适当加大间距。3、依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第5.2.1条款的规定,经现场测量,陆小芳拟建私房与西侧住宅楼的间距为1.3米,不满足该条款民用建筑间距不得小于6米的规定。故被告依据《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于2015年1月8日作出了《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予以送达。被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该决定书是完全正确的,程序也是合法的,事实也是清楚的,陆小芳要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该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关于被告新乡市城乡规划局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职权来源合法、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三组证据、依据,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证据具有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原告陆小芳提交的三组证据材料,因原告陆小芳拟建的二层私房与周边建筑的间距一点三至二点六米,不符合民用建筑间距不得小于6米的规定,且不能满足采光、消防、视觉卫生等要求,该三组证据材料对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以及是否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问题不具有证明力,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原告在其房屋西侧进行二层建房,群众举报后,高新区城管局对该建设行为予以制止。陆小芳向高新区分局递交了建设申请。高新区分局以陆小芳递交的申请表内容不够完善及没有递交有资质的建设施工图纸等,要求原告陆小芳予以补充。在公示期内,西侧住宅楼的住户提出书面异议,不同意建设。高新区分局审查认为西侧住户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陆小芳拟建设的二层住宅与周边建筑的间距一点三至二点六米,不符合民用建筑间距不得小于6米的规定,且不能满足采光、消防、视觉卫生等要求,不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定,依法对其作出了《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原告陆小芳不服被告新乡市城乡规划局于2015年1月8日作出的《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第5.0.2.3条及《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第5.2.1条款的规定:民用建筑间距不得小于6米,同时要求多层住宅与侧面有窗的各种层数住宅之间应考虑视觉卫生因素。本案中,原告陆小芳申请建设的二层住宅与周边建筑的间距为一点三至二点六米,不符合民用建筑间距不得小于6米的规定,且不能满足采光、消防、视觉卫生等要求。被告依照法定程序,依据相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的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符合法律、法规以及部门规章的规定。关于原告提出被告不予行政许可决定违法的诉讼理由,缺乏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请求撤销被告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小芳请求撤销被告新乡市城乡规划局于2015年1月8日作出的《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陆小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静慧 审判员 王国明 审判员 吴行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