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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刘香花与叶县财政局等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被告叶县财政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叶编办(2012)9号文件,证明叶县县委党校属于叶县县委直属事业单位,其人员编制属于事业编制;2、人社部发(2008)42号文件,证明属于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

被告叶县财政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叶编办(2012)9号文件,证明叶县县委党校属于叶县县委直属事业单位,其人员编制属于事业编制;2、人社部发(2008)42号文件,证明属于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执行标准按此执行;3、民发(2011)192号文件,证明该文件是针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执行标准。经质证,原告对财政局提供的3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2号证据恰好证明了凡是参公的事业单位抚恤金发放标准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享受的标准一样;3号证据是调整提高抚恤金标准,并没有对发放对象作出特别规定。叶县民政局、叶县人社局对叶县财政局出示的3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叶县民政局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叶县人社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民发(2007)64号文件;2、人社部发(2008)42号文件;3、民发(2011)192号文件。以上3份证据可以证明我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一次性抚恤金的发放标准。经质证,原告、被告叶县财政局、民政局及第三人叶县党校对叶县人社局出示的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叶县党校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叶县财政局关于干部职工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流程;2、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据的政府部门参公人员名单;3、参照公务员法登记情况表。经质证,原告对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回避矛盾焦点,对参公事业单位抚恤金发放标准怎么执行没有提;对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之夫不是参公人员,因为原告之夫在1998年退休,且退休前后都享受干部待遇。被告叶县财政局、民政局、人社局、叶县党校对法院调取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9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原告丈夫焦玉生是参公人员不予确认;对被告叶县财政局、叶县民政局、叶县人社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法院调取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丈夫焦玉生生前在叶县党校工作,1998年退休。2014年11月15日因病去世后,家属到叶县党校领取抚恤金,叶县党校工作人员告知其一次性抚恤金的数额是焦玉生生前最后一个月退休费的20倍。原告不同意,认为叶县党校属于参公的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联合下发的民发(2011)192号文件规定的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执行,即“自2011年8月1日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调整为: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病故的,为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并要求叶县党校向叶县财政局提出申请。叶县党校向叶县财政局提出申请后,叶县财政局认为民发(2011)192号文件是针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发放标准。针对参公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是按照民发(2007)64号文件执行,即“自2004年10月1日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按照以下标准执行:烈士为本人生前8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因公牺牲为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病故为本人生前2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依照国家政策的规定为原告发放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共计160329元。另查明,叶县党校属于参公的事业单位,但不是所有的工作人员都是参公人员。叶县党校参照公务员法登记人员只有7人,原告刘香花丈夫焦玉生不在其列。

在庭审中查明,叶县民政局、叶县人社局不负责抚恤金的审批与发放工作,发放程序是由死亡人员单位向叶县财政局对口股室进行申报,然后由财政局审批,并将一次性抚恤金拨付到死亡人员单位,由单位向死者家属发放。因此,叶县民政局、叶县人社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叶县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15)叶行初字第12-1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对叶县民政局、叶县人社局的起诉。

本院认为,2008年6月18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财政部联合下发了人社部发(2008)42号文件,规定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和计发办法,按照民政部、人社部、财政部联合下发的民法(2007)64号《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执行。2011年11月15日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联合下发了民发(2011)192号文件,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发放标准进行了调整,但对参公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是否参照民法(2011)192号文件发放,没有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本案原告之夫焦玉生生前所在单位叶县党校属于参公事业单位,但根据法院调取的证据,叶县党校参公人员只有7人,而原告之夫焦玉生不在参公人员名单之内,因此原告诉称“焦玉生是参公人员,被告应当按照民法(2011)192号文件向原告支付40个月抚恤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香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丰莉

审代理判员      董培红

代理审判员    杨希鸽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冠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