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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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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丰周与栾川县政府、栾川县林业局、栾川县老君山林场林业行政管理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被上诉人栾川县老君山林场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公平公正。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法行字第30号行政判决撤销了栾川县人民政府(1991)2号、60号行政处理决定和栾川县人民法院(

被上诉人栾川县老君山林场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公平公正。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法行字第30号行政判决撤销了栾川县人民政府(1991)2号、60号行政处理决定和栾川县人民法院(1991)第7号行政判决,撤销的理由是杨丰周无权以本人的名义主张其父亲杨秀文的林坡经营权,也就是说诉讼主体失格。虽然上述法律文件被撤销,但纠纷依然存在,如果杨秀文继续主张权利,当时就应该继续向栾川县人民政府申请处理和向栾川县人民法院起诉。杨丰周2014年向法院起诉,时隔二十多年,超过了最长诉讼时效。二、杨丰周主张的权利没有证据支持。多少年来,杨丰周一直是拿着他在栾川县档案局复印的杨秀文的63年林权证存根主张权利,存根并不等于林权证。证可以抵押、可以收回,可以上缴,也可以作废。存根不能作为权利凭证。三、栾川县人民委员会63年给杨秀文颁发的第68号林权证已经在65年作废。63年颁发林权证,65年全国刮共产风,所有林坡全部收回,66年文化大革命开始,说这些都是资本主义,要割资本主义尾巴,斗私批修,每家每户只能留一至两棵树,这时候杨秀文哪里还有自留坡这是那一代人所共知的事实。当时,人人响应毛主席号召,自觉执行国家政策,政策下来老百姓手里的林权证自行作废。文革结束后,拨乱反正,83年政府又重新给农户发林权证。重新发证就说明老证已经作废,否则,就不用重新发证。四、杨秀文的68号林权证与栾川县老君山林场的林坡并不冲突。杨秀文的68号林权证分为三宗地块,三宗地块各有各的四至边界,一块1亩,一块5亩,一块8亩,合起来是14亩。而上诉人把三宗地块三个栏目的三个数字连起来,读作851亩。三个数连起来应读成158亩,不可思议的是上诉人在诉状和上诉状中写的8510亩从何而来杨秀文所在的村最少的农户几亩,最多的农户几十亩,而杨秀文的林坡8000多亩,这是不可能的事。其二,杨秀文的68号林权证的3宗林坡有两块,也就是后小沟口的一块和后坟坡的一块,总共6亩,位置在磨坪村,与老君山林场的林坡八里不沾。红岩山的一块林坡具体位置在老君山林场的伊源林区西凹沟内,磨坪村委和伊源林区相距5公里,杨丰周将三块林地拉在一起,作为一块林地与老君山林场闹纠纷,纯粹是无稽之谈。五、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任何人想侵占老君山林场的一草一木都是办不到的。栾川县老君山林场和栾川县伊源林场均始建于1956年,65年伊源林场合并到老君山林场,成为老君山林场的一个林区,该宗林坡由此延续下来,几十年来,国家投入了大量资金,经过林业人的不懈造林,建成了千亩日本落叶松良种基地,1982年就被河南省人民政府划定为省级自然保护区,1997年国务院将其晋升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根据国务院文件要求,由栾川县人民政府成立了“伏牛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老君山管理局”进行行政管理,现在是北京林业大学、河南省林业厅、河南农大、国家社科院生态研究所等科普、科研基地,仅国家、省、市历年来投入项目资金227万余元,完善了林区道路、管护用房、水质水文监测系统、水、电、通讯等基础设施,建成了2100亩日本落叶松基地。老君山林场几十年来一直安排十余名工作人员驻守林区,不间断对林区进行管理管护,护林防火及病虫害防治,取得了巨大成绩。林坡权属自1956年伊源林场组建以来,从来没有与相邻的肖疙瘩村、磨坪村发生过纠纷,1992年栾川县人民政府给老君山林场颁发的林权证,是由87年的老证换发的新证,换发的依据并非是栾川县人民政府(1991)2号、60号决定和栾川县人民法院(1991)第7号行政判决。综上所述:上诉人杨丰周的起诉,第一,超过了诉讼时效;第二,没有证据支持;其三,杨秀文63年的林权证已经作废;第四,杨秀文63年的林权证与老君山的林权证并没有冲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4年9月底杨丰周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要求撤销1992年9月1日栾川县人民政府为栾川县老君山林场颁发的“国林证字第03号”国有林地林权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审汝阳县人民法院对杨丰周的起诉立案受理后,根据《解释》第三十二条、四十四条及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上诉人杨丰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艳红

审 判 员 任海霞

代审判员 李扬丽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