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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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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万卫与汝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另查明,2011年7月4日,汝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谷万卫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谷万卫对该鉴定意见不服,于2011年7月7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汝阳县公安局大安派出所于2011年7月14日委托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

另查明,2011年7月4日,汝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谷万卫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谷万卫对该鉴定意见不服,于2011年7月7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汝阳县公安局大安派出所于2011年7月14日委托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谷万卫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于2011年8月2日委托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河科大一附院)对谷万卫的“双耳听力下降与本次外伤的因果关系”进行会诊,提交的会诊材料有第一次鉴定书复印件一份,住院病历等资料复印件31页。2011年9月8日,河科大一附院作出河科大一附医会字(2011)第58号会诊意见,认为谷万卫目前诊断为双耳神经性聋,左耳听阈50分贝,右耳听阈60分贝,因未见受伤前的听力资料,故听力下降与本次外伤的因果关系现有材料无法认定。2011年9月14日,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依据该会诊意见及法医临床学检查,鉴定谷万卫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汝阳县公安局于2011年9月22日将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鉴定意见告知了谷万卫,谷万卫不服该鉴定意见。2011年11月29日,汝阳县公安局大安派出所向河科大一附院补充提交了汝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体格检查表复印件一份,汝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复印件一份,汝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第503号、第512号复印件各一份。河科大一附院根据补充材料,于2011年12月19日出具一份谷万卫会诊意见的补充意见,认为补充提供的谷万卫伤前在汝阳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的体格检查表中无听力检测资料,故目前双耳神经性聋,听力下降与本次外伤的因果关系仍无法认定。该补充意见没有告知谷万卫。

本院认为,谷万卫的损伤程度在第一次被鉴定为轻微伤后,谷万卫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汝阳县公安局同意重新鉴定。根据庭审后汝阳县公安局从河科大一附院复印提交的材料来看,在第二次鉴定会诊时汝阳县公安局没有将体格检查表提交,而是在第二次的鉴定意见作出来并送达谷万卫以后才向河科大一附院提交,河科大一附院根据该证据材料作出了补充会诊意见,认为体格检查表中无听力检测资料,因此听力下降与本次外伤的因果关系仍无法认定,该补充会诊意见没有告知谷万卫。谷万卫认为这份体格检查表非常重要,上面能够显示受伤前的听力正常,第二次鉴定意见正是因未见该体格检查表,导致听力下降与本次外伤的因果关系无法认定才作出轻微伤的结论,而汝阳县公安局在第二次鉴定时不提交,是故意为之,因此,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虽然《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规定同一行政案件的同一事项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但同时第八十二条还规定有七种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鉴定:……(六)检材虚假或者被损坏的;(七)其他应当重新鉴定的。本案中的检材虽然不是虚假或损坏,但是没有提交,与上述情况相类似,应当允许重新鉴定。虽然第二次鉴定结束后,汝阳县公安局将该体格检查表提交进行了会诊,结论仍是无法认定因果关系,但该份证据仅仅是在鉴定结论作出并送达谷万卫后进行了一次认定,并且并未告知谷万卫,程序违法。谷万卫得知后,不服该意见,应当允许重新鉴定,汝阳县公安局不同意谷万卫重新鉴定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谷万卫认为被上诉人第二次鉴定意见未向其送达,程序违法。本院认为,该案第二次鉴定意见是在2011年做出,根据原《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3月29日起施行)第七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鉴定意见告知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之规定,被上诉人在2011年9月22日已经告知了上诉人第二次鉴定意见,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栾川县人民法院(2015)栾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汝阳县公安局作出的不予对谷万卫伤情重新鉴定告知书;

三、限汝阳县公安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谷万卫的伤情重新委托鉴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汝阳县公安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艳红

审 判 员 任海霞

代审判员 李扬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