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资格。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争议土地早已于2009年协议转让给上诉人,故其没有资格对该处土地的使用提出异议,其不具备本案诉讼资格。二、被上诉人的诉讼已超出有关规定期限。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是在2007年办理的,距今已有7年之久,远远超出有效期限。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2014)嵩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一审被告给上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孙殿卿从2005年起每年支付付公一五百元的土地租用费。 本院认为,原审庭审中证人孙殿卿出庭作证,证明诉争土地使用证证载面积内有被上诉人付公一7分地的事实,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付公一无诉讼主体资格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付公一是在2014年5月知道该土地使用证的存在,从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到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审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在收到原审法院的举证通知书后,在十日内未提交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且上诉人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应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原审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付铁锁办理的伊政江五集用(2007)第11号土地使用证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嵩县人民法院(2014)嵩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付铁锁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艳红 审 判 员 任海霞 代审判员 李扬丽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