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汝州市种子管理站作出的《判定意见》符合行政行为的特征,是可诉的行政行为。汝州市种子管理站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能举证证明其具有作出该《判定意见》职权的明确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一审判决确认其作出的该《判定意见》无效正确,应予维持。本案“郑研越夏红”番茄种植户的种植损失,可依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汝州市种子管理站负担25元,上诉人靳全要、孙占军共同负担2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