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舞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辖区内劳动用工单位有监察管理的权利,在监察管理过程中有权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进行调查、检查、询问、查询、责令改正等事项,被监察对象有积极配合的义务。本案上诉人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有关资料、未履行整改决定,舞钢市人社局作出舞人社监罚字(2014)第1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进行处罚并无不妥,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新生 审判员 赵 益 审判员 李 刚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