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市人社局仅依据上诉人王红军等人提供的工资表手抄本,作为其处理决定认定拖欠数额的主要证据,明显属于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王红军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红军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忠海 审判员 邹耀东 审判员 赵 益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