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2000年百尺乡鸳店村扩建道路占用第三人李进才原0114073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所使用的宅基用地,经小组代表同意,重新为李进才安置了现宅基地,并为李进才颁发了上集用(2000)字第01148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0年李进才建房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谢如意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第二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为第三人李进才作出上集用(2000)字第01148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事实证据和依据,并答辩称查找不到该土地使用证的档案。为此,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进才颁发的上集用(2000)字第01148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没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违反法定程序。被告的该颁证行为,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4月为第三人李进才颁发的上集用(2000)字第01148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海军 审判员 刘惠民 审判员 杨贺炜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