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被告上蔡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的上城综罚字(2015)第001号行政处罚撤销决定书,对其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的上城综拆字(2015)第013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及强制拆除公告以及2015年4月3日上城综执催字(2015)第013号催告通知书予以撤销。庭审中,原告认为没有向其送达,不同意撤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第二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被告上蔡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2015年3月19日作出的上城综限拆字(2015)第013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而提供了2015年3月20日对刘偏作出的上城综罚字(2015)第020号档案材料,该档案材料与本案审理的2015年3月19日上蔡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向原告刘偏下发的上城综拆字(2015)第013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不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应视为无事实证据。故被告的该具行政行为,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2、3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上蔡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的上城综限拆字(2015)第013号《限期拆除决定书》。 诉讼费50元,由被告上蔡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海军 审判员 杨贺炜 审判员 冯晓霞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