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本案中,郑州市人民政府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问题。张艳琴请求确认郑州市人民政府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和保护张艳琴合法权益,行政不作为违法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艳琴请求判令郑州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共同赔偿因不作为给张艳琴造成家庭重大损失23万元和利息的诉讼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许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驳回张艳琴的诉讼请求。 张艳琴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申请公示郑政通(2005)11号文、征地补偿协议、补偿到位证明,有相关法律和证据。征收或征用土地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属于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公开征地补偿协议、补偿到位证明。征地机关是郑州市人民政府,其获取了土地储备中心郑储征(2006)12号《征地补偿协议书》,应当公示。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街道办事处(原郑州市金水区庙李镇政府)无权与土地储备中心签这份征地补偿协议书,应追加其为共同被告。2、上诉人申请信息公开同时提交信访投诉书,申请被上诉人监督第三人退赔被扣土地补偿款,被上诉人不作为成立。被上诉人不向法院提交该证据。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征地款损失23万元,且属于法律规定赔偿范围,上诉人无法通过其他途径维权,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应予赔偿。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郑州市人民政府不作为违法,判令郑州市人民政府与第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损失、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郑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对上诉人的申请已依法告知。上诉人2014年5月16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郑州市人民政府于6月19日作出答复,告知行为符合相关规定。郑政通(2005)11号文件已向上诉人提供。关于征地协议书及补偿到位证明,所涉土地是庙李镇政府与土地储备中心签订的协议书,张家村村委会出具补偿到位证明,并非郑州市人民政府制作及保存的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上诉人可以到土地储备中心咨询。关于督促归还土地补偿费和利息一事,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信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土地储备中心答辩称:其不是行政机关,上诉人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张家村村委会及第五村民组答辩称:其不是行政机关,不是赔偿主体,上诉人要求其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追加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街道办事处为被告的问题。张艳琴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及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均是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的,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街道办事处并未接到张艳琴的申请,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张艳琴申请追加其为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是否合法的问题。1、张艳琴申请公开的郑政通(2005)11号文件,郑州市人民政府已经依法向其提供,对此双方并无争议。2、张艳琴申请公开的征地补偿协议书、补偿到位证明两项内容,前者系土地储备中心与原郑州市金水区庙李镇政府签订,后者系张家村村委会向土地储备中心出具,均不属于郑州市人民政府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虽然郑州市人民政府在向土地储备中心、郑州市国土资源局等查询时获知其内容,但郑州市人民政府并非其制作或保存机关,其向张艳琴答复到市土地储备中心咨询并无不当。3、张艳琴申请内容的第二项“督促土地储备中心张家村村委归还本宗申请人家庭土地补偿费和利息”,系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保护其权益的请求,并非政府信息。三、关于张艳琴诉称信访投诉书的问题。二审庭审中张艳琴称其要求政府保护合法权益的请求与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的第二项指向相同,郑州市人民政府对于张艳琴要求督促退还土地补偿费和利息的信访投诉如何处理,并不影响张艳琴的实际权利义务,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四、关于郑州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是否应赔偿张艳琴损失的问题。郑州市人民政府并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张艳琴诉称的损失并非郑州市人民政府所致,张艳琴在张家村土地征收过程中其家庭应得的补偿款问题,不应通过本案诉讼解决,可通过其它途径解决。综上,张艳琴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行政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艳琴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 平 代理审判员 荆向丽 代理审判员 马传贤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郭建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