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陈玉仁所提供1952年地契,从法律上只能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不能作为确定权属的依据,从事实上该地契本身不能证明与争议土地的关联性,且涉及土地仅275平方米,不能成为陈玉仁主张拥有1048.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证据。对争议土地陈玉仁家从1947年起便不再作为宅基地使用,现有证据只能证明陈玉仁在部分土地上栽种了树木,争议期间又建起了简易房,而这些事实均不能成为陈玉仁享有争议土地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属来源。按照《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陈玉仁最多拥有宅基地200平方米,而争议土地为1048.1平方米,其主张拥有全部权属缺乏法律支持。争议土地原属新华村集体所有,对唐河县政府将其确定为国有土地新华居委会没有异议,陈玉仁的地上附属物可在土地处理中依法通过补偿程序解决,被诉处理决定的该部分内容并不影响其权益的实现。本案被诉处理决定与唐河县政府原作出的处理决定内容并不相同,一审法院不存在前后裁判不一致的问题。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玉仁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松 代理审判员 荆向丽 代理审判员 马传贤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建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