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福贵、胡德香申诉称,一、原一、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对象错误,违反行政诉讼法基本原则。原一、二审法院未对决定认定的“房屋座落不实”是否属实,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予以审查,而是对新乡市东方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房屋是否具有建筑证、是否符合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条件以及周福贵、胡德香是否为善意第三人进行审查,属审理对象错误。二、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作出撤证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其所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依据的事实不成立。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仅是新乡市法制办的整改通知书,未做实地调查取证。三、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不应成为新乡市房产管理局据以撤销周福贵、胡德香房产证的法律依据。周福贵、胡德香是通过合法的二手买卖依法取得的房产,没有采取隐瞒真相、提供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不应适用《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四、周福贵、胡德香房产证合法有效,依法不应撤销。周福贵、胡德香所购买房屋初始登记所有人是樊杰海,有产权证书,因此其二人付清购房款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取得该房屋的权属,应受法律保护。故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被诉行政处理决定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新乡市房产管理局答辩称,本案所争议的房产系新乡市东方房地产开发公司未按照新乡市规划局的有关批准进行开发的违规建筑,没有验收报告,不符合办理房屋产权证条件,出现房屋登记错误。三、周福贵、胡德香在购买本案争议房屋时,购房价格与当时市场价格差距较大,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原审判决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申诉。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新乡市房产管理局就本案争议房屋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无效。第一,新乡市东方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开发本案争议房屋时,未按照新乡市规划部门的规划进行建设,争议房屋没有验收报告,不符合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条件,新乡市房产管理局在其不符合房屋初始登记法定条件下,于1995年1月5日作出的房屋登记及颁证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新乡市房产管理局在对该房屋后续发生的买卖转移登记中,未尽到房屋登记审查职责,于1995年10月26日向樊杰海办理了转移登记、于2010年2月10日向周福贵、胡德香办理了转移登记,该房屋转移登记行政行为违法。第二,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律效果,是对本案争议房屋所作出的登记和颁证行为违法的认定和行政确认。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作出新房局行字第(2010)第7号行政决定书,认定争议房屋登记为错登,该处理决定是对新乡市房产管理局向新乡市东方房地产开发公司、樊杰海、周福贵和胡德香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违法的确认。 二、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理决定违法。第一,该处理决定依据的事实仅为《新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执法监督整改通知书》,但该整改通知书是由新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作出,是针对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内部层级监督行为,该行为属于内部行政行为,对外不能发生效力,新乡市房产管理局对于房屋错登的事实应当另行调查取证,其以该内部行政文书作为处理依据证据不足。第二,被诉处理决定明显不当。涉案楼房有同样情形的21套房屋由新乡市房产管理局进行了登记和颁证,但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仅对其中3套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作出了注销处理,其他房屋的登记行为自2010年至今却未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属于同等情况区别对待的选择性执法,明显不当。但因涉案的房屋登记违法事实客观存在,其登记行为违反了城市规划和房屋登记的强制性法律规定,登记行为无效,撤销该处理决定也并不能赋予新乡市东方房地产开发公司、樊杰海、周福贵、胡德香的原房屋所有权证的效力,故本院对周福贵、胡德香主张撤销被诉行政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周福贵、胡德香对因登记行为及被诉行政处理决定违法而产生的损害,具有申请行政赔偿的权利。不动产登记及颁证行政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对公民发生行政信赖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周福贵、胡德香因对樊杰海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信赖,而作出房屋买卖民事行为并支付价款,且经过新乡市房产管理局审查并办理了房屋过户的转移登记及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现因登记行为违法,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被注销收回,其行政信赖利益应当得到救济,周福贵、胡德香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依法主张请行政赔偿。 四、周福贵、胡德香主张房屋之外的其它经济损失提交的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本案中,周福贵、胡德香就主张的行政赔偿没有提交有效证据,没有提交具体详细的经济损失事项、金额、计算方式和事实证据材料,故该项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经济损失可通过另行起诉或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理决定违法,但因被注销的房屋使用权证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对周福贵、胡德香主张撤销被诉行政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裁判方式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新中行再字第10号行政判决; 撤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新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 撤销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卫滨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 四、确认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的新房局行字第(2010)第7号行政决定违法。 五、驳回周福贵、胡德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由新乡市房产管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松 代理审判员 段励刚 代理审判员 苗春燕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建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