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原告辩称行政拘留前应一有签名训诫书、二有人证出庭作证、三有证言材料的理由,被告认为此说法不是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使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被告的这种说法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任万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宪
人民陪审员 陈海军
人民陪审员 平爱红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