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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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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国有鲁山林场与被上诉人鲁山县人民政府及鲁山县汇源街道办事处赵庄居民委员会柳营居民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一案的(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鲁山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争议双方提供的证据中均有1962年9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协议书中所指的边界及参照物由于历时50多年,地物地貌已发生很大变化,双方说法不一,经国土部门调查人员多次走访调查,双方均无法

鲁山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争议双方提供的证据中均有1962年9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协议书中所指的边界及参照物由于历时50多年,地物地貌已发生很大变化,双方说法不一,经国土部门调查人员多次走访调查,双方均无法提供可信证据证明原来界桩位置。二、争议地周围均为集体土地,西邻赵庄集体土地,南邻县妇幼保健院(征收前未集体土地,有征地补偿协议为证),北邻赵庄和第三人集体土地,东边是畜牧局原征用第三人集体土地(有征地补偿协议为证)。三、该争议地东半部分早在90年代已批划为宅基地,2008年8月县政府依法为刘朝彬等6户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争议地从1997年10月由第三人先后承租给赵三钢、郑海州、雷大军等使用至今。四、经土地部门对该宗争议地地类查询,为耕地、砖瓦窑用地,而不是林地。五、上诉人的林权证不能说明与争议地的关系。综上,被上诉人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柳营居民组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于1962年9月达成的协议约定的边界很明确,即以柳营村南、公路桥东西两侧新栽界石为界,以南为国有林区,以北归生产队所有,该公路桥的位置在柳营村庄南边,不在西边,且是木桥,不是后来建的水泥桥。争议地早在1992年第一次地籍调查时即划为耕地,在原张店乡赵庄村界内,几十年来一直由答辩人经营管理,鲁山林场是明知的,况且该宗地的四周全是集体土地,中间不可能有“沙河地”。鲁山林场诉称“争议地位于林区范围内”没有任何根据。二、被诉处理决定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二审中,鲁山林场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四份:(一)鲁山林场于2003年3月23日支付给柳营居民组的林地补偿款588944元结算票据;(二)鲁山林场于2003年3月23日支付给大郭庄居民组的林地补偿款406319.5元结算票据;(三)鲁山林场于2014年3月3日支付给柳营居民组的占地租赁费3500元收据;(四)鲁山林场与汇源办事处赵庄村于2012年2月18日签订的《林场棚户区改造用地(林地)补偿协议》。以上证据证明1999年鲁山林场与赵庄村、大郭庄、柳营组签订的协议一直在履行中,争议地在林区范围内。鲁山县人民政府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柳营居民组的质证意见与鲁山县人民政府相同。本院认为,鲁山林场二审提供的证据,原由其自己保管,完全可以在一审程序中提供,对其在一审程序中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而在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

(一)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正确。本案就争议地的归属,鲁山林场与柳营居民组分别于1962年、1992年、1999年签订三份协议。鲁山林场主张应根据1992年协议载明的“林子北边新设界桩”为准确定争议地归属,但因界桩已不存在,鲁山林场并未证实界桩的确切位置。柳营居民组主张应根据1962年协议载明的“公路桥东西两侧新栽界石”为准确定争议地归属,但因当年的公路桥已不存在,柳营居民组亦不能证实界石的确切位置。鲁山林场所提供的《林权证》、《河南省国营鲁山昭平台林场林区分布图》、1999年协议等证据,均不能清晰地表明争议地归属。柳营居民组亦未能提供“四固定”时的相关证据。因此,鲁山县人民政府以“争议各方均不能提供可以采信的证据”作为处理争议地权属纠纷的事实基础,该认定是客观、公正的。

(二)被诉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土地权属时,可以将《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和《城镇地籍调查》有关成果资料作为证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时,争议各方均不能提供可以采信的证据的,可以根据土地利用状况和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确认土地权属”。鲁山县人民政府在争议双方均不能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以《土地利用现状调查》资料作为证据,结合争议地周边均为集体土地的客观现实,适用上述规定作出被诉处理决定并无不当。本案被诉处理决定适用的依据是河南省地方性法规,并不存在规章之间的冲突问题,因此,鲁山林场关于被诉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三)被诉处理决定程序合法。鲁山县人民政府提供了土地确权申请书、立案呈批表、现场勘察记录、证人证言、调查证人笔录、土地类别证明、调解告知书、调解笔录、处理决定、送达回证等证据。这些证据证明被诉处理决定的程序符合《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关于处理程序的规定,且鲁山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均是在作出被诉处理决定之前收集,不存在先裁决、后取证的违法情形。鲁山县人民政府关于被诉处理决定程序合法的答辩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综上,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鲁山林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裁判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鲁山林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雅芳

代理审判员  段励刚

代理审判员  李继红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