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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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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旗县下洼镇井楼村卧龙岗六组、 社旗县下洼镇井楼村冯庄七组、社旗县下洼镇井楼村冯庄八组、 社旗县下洼镇井楼村杨岗九组与社(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卧龙岗六组、冯庄七组等四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认定争议土地在土改后划归程庄五组的证据不足。村委会的现职人员都很年轻,对土改情况不了解,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其所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定

卧龙岗六组、冯庄七组等四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认定争议土地在土改后划归程庄五组的证据不足。村委会的现职人员都很年轻,对土改情况不了解,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其所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份承包合同中的前两份合同不在本案争议范围内,与本案争议没有关联,后一份合同签发后即引发本案纠纷,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上诉人在一审中的举证应予认定。冯玉亭、张桂芝等人虽是上诉人辖区居民,但属于当年四固定时期的知情人,应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冯玉合等十份证言未核实即予否定,明显不当。事实上,争议土地在解放前就是无主荒山,一直归上诉人的村民拾材、放牧使用,特别是“四固定”归上诉人所有之后,更由上诉人管理使用。三、社旗县人民政府在作出处理决定前,没有举行听证,也没有出示程庄五组所提供证据及社旗县人民政府主动调取的证据,严重影响了上诉人质证权和答辩权的行使,属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的处理决定。

社旗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被诉处理决定依据当时知情人、经手人及村委会的证言、证明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诉处理决定依据相关法律,按变更后的现状和使用状况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适用法律正确。三、作出处理决定前经历了现场勘验、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组织调解等程序,在处理程序上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程庄五组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意见与社旗县人民政府一致。

本院二审除确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外,另查明:一、除卧龙岗六组以外,冯庄七组、冯庄八组、杨岗九组土地与争议土地不邻接。二、现争议土地一部分未实际管理使用,一部分由程庄五组直接或承包给他人作耕地或经济林使用,一部分是林场遗留下来的树木,争议土地边沿少部分土地由四上诉人村民种植杨树。对种植杨树部分,四上诉人认为可以作为其实际管理的证据,而程庄五组认为是其同意四上诉人村民种植的,不能作为认定其实际参与管理的证据。

本院认为,社旗县人民政府所提供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证人证言,系当时的经手人或知情人出具,且无利害关系,此与四上诉人所提供其辖区村民的证人证言相比,具有相对的证据优势。从实际使用情况看,现争议土地中具有农业使用价值的大部分土地由程庄五组使用或由其承包给他人使用,这足以说明大部分争议土地由程庄五组管理使用的事实,至于小部分土地由四上诉人的村民种植杨树,存在其直接管理或经程庄五组同意管理两种可能性,此事实不能成为认定其拥有争议土地所有权的有利因素。四上诉人所称社旗县人民政府未举行听证及未提前出示证据的问题,法律未有明确规定,权衡政府进行土地确权的法律和现实状况,在社旗县人民政府已经履行听取意见程序的情况下,目前将举行听证和提前出示证据作为作出处理决定前正当程序的依据尚不充分,社旗县人民政府不存在程序违法或明显不当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上诉人卧龙岗六组、冯庄七组、冯庄八组、杨岗九组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松

代理审判员  荆向丽

代理审判员  王盛楠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朝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