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郭景英、孙秀英、朱炜炜、朱东东、朱林林答辩称:睢县公安局河集派出所提供的出警经过和出警民警黄萌提交的证明材料,均证实王昌然打朱振堂一巴掌的事实,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昌然用手打在朱振堂脸上一巴掌的事实成立。王昌然与朱振堂在村街道上再次发生争执后,王昌然主观上有打朱振堂脸上一巴掌的故意,同时有打朱振堂脸上一巴掌的行为,虽然公安部门的执法记录仪所载视频资料对此关键部分缺失,但朱振堂的陈述和出警民警的证明材料都能证明王昌然打朱振堂脸上一巴掌的事实,结合纠纷的起因、朱振堂在室内被殴打的事实以及朱振堂在村街道上的语言,可以认定王昌然用手打在朱振堂脸上一巴掌的事实。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当。一审行政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责令睢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商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 本案二审诉讼费各50元,由上诉人睢县人民政府、王昌然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 平 代理审判员 荆向丽 代理审判员 马传贤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建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