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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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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加盛拍卖有限公司不服濮阳县财政局采购投诉处理决定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第三人濮阳县国土资源局述称:根据《政府采购法》规定,国土资源局作为采购单位于2014年8月13日向濮阳县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提出采购申请,采购项目为:拍卖土地服务单位。根据国土资源部颁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

第三人濮阳县国土资源局述称:根据《政府采购法》规定,国土资源局作为采购单位于2014年8月13日向濮阳县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提出采购申请,采购项目为:拍卖土地服务单位。根据国土资源部颁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第4.4.4土地招标拍卖挂牌主持人的规范要求,对供应商的资质提出了具有合法资质、拍卖师具有土地主持人资格的要求于法有据。其尊重政府采购主管部门一切处理意见。第三人濮阳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濮阳县政府采购招标项目告知书;2、濮阳县政府采购申报表;3、《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第4.4.4:“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应当由符合国土资源部确定的土地招标拍卖挂牌主持人条件并取得资格的人员主持进行”。依据上述证据证明濮阳县国土资源局作为采购单位对采购项目提出的拍卖师具有土地主持人资格于法有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因被告提供的证据4未提交证据原件,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4在第三人濮阳市政府采购中心处的原件进行核对无异,故对此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对方当事人均未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第三人濮阳县国土资源局向濮阳县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提出采购申请,采购项目为:拍卖土地服务单位,招标方式采用竞争性谈判。对投标人资质要求:“具有合法资质,拍卖师具有土地主持人资格”。濮阳县国土资源局委托濮阳市政府采购中心进行采购项目的采购。2014年8月22日,濮阳市政府采购中心发布PCZX(2014)TP012竞争性谈判文件,其中第四部分土地拍卖服务单位要求中对拍卖公司要求:具有合法资质,拍卖师具有土地主持人资格。原告等五家公司参加竞争性谈判。2014年8月29日,濮阳市政府采购中心对项目进行评审,成交单位是原告河南加盛拍卖有限公司。当日,发布了成交公告并签署了成交通知书。在成交结果公示期间,河南金得利拍卖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资格提出质疑。2014年9月3日,濮阳市政府采购中心组织原谈判小组对质疑进行重新审核,结果为河南加盛拍卖有限公司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建议取消中标资格,并重新组织采购。2014年10月21日,原告向濮阳市政府采购中心提出质疑,2014年10月22日,濮阳市政府采购中心对其质疑进行回复:经谈判小组研究,建议采购中心取消原告的中标资格,重新组织采购。原告对回复不服,于2014年11月4日向濮阳县财政局投诉。2014年11月10日,被告濮阳县财政局受理了原告的投诉,并向濮阳县国土资源局和濮阳市政府采购中心送达了调查取证通知。2014年12月19日,被告组织评审专家对原告的资格进行认定,认为原告未能提供:1、具有土地主持人资格的拍卖师相关文件证明;2、具有合法的土地拍卖资质。未实质性响应谈判文件第四部分:“拍卖公司具有合法资质,拍卖师具有土地主持人资格”。当日,被告作出濮县财采投(2014)01号处理决定。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收到处理决定,于2015年1月4日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又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级预算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中的供应商投诉事宜”。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对县级预算项目政府采购投诉事项的处理有管辖权;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原告是否符合采购项目招标文件的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据此,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进行规定有法可依。本案招标文件对投标人的资格规定“具有合法资质,拍卖师具有土地主持人资格”。原告认为拍卖师本身就具有土地主持人资格。不需要提交土地主持人资格证明文件。而被告和第三人理解为拍卖师必须有土地主持人资格证明文件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从字义理解,被告和第三人的解释更符合常理,且招标人对招标文件的解释更有效。而本案原告所提交的资格证明显示,其拍卖师没有土地招标拍卖挂牌主持人资格证书,有土地招标拍卖挂牌主持人资格证书的从业者没有拍卖从业资格证。原告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故原告作为投标人不符合招标文件中对投标人的资格规定。被告依照《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作出驳回投诉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理由不足。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加盛拍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