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浩德鑫置地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7日申请土地登记,洛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12月31日,在洛阳日报上发布公告,限该地块的原权利人洛阳市卉艺花木有限公司于本公告之日起30日内到洛阳市国土资源局办理被诉土地证证载用地相关收回及补偿手续。原告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办理。2013年5月28日,被告注销了原告的证载面积为35.2平方米的洛市国用(2003)字第05005684号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 1、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下发(2014)洛行初字第40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洛市国用(2003)字第05005684号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违法。理由是:洛阳市人民政府应就原告洛阳市卉艺花木有限公司剩余的1101.3平方米建设用地为原告颁发建设用地使用证,而被告为原告颁发被诉土地证显示只有35.2平方米建设用地使用权,剩余的土地被洛阳市人民政府解释规划为道路,但又未提供相关资料,也没有证据证明对原告规划为道路的土地进行过补偿。另在本院合并审理原告洛阳市卉艺花木有限公司要求撤销洛阳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洛阳浩德鑫置地有限公司颁发的洛市国用(2013)第050072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中,被告又将规划为道路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出让给洛阳浩德鑫置地有限公司。综上,洛阳市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被诉土地证事实不清,应予撤销。但由于被诉土地证在2013年5月28日已被注销,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依法应当确认违法 2、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下发(2014)洛行初字第409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洛阳浩德鑫置地有限公司颁发的洛市国用(2013)第050072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颁证行为合法,原告洛阳市卉艺花木有限公司要求撤销此证理由不足,遂判决:驳回原告洛阳市卉艺花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1、原告合法拥有1101.3平方米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6月为原告颁发洛市(2001)字第5—0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显示,原告拥有9756.3平方米建设用地使用权,用途为工业用地。后部分转让给中色汉兴公司,原告还剩余1101.3平方米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2、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将原告合法拥有的1101.3平方米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但未进行补偿属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该条第二款规定:“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为实施洛阳市城区新的城市规划,洛阳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将原告合法拥有的1101.3平方米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洛阳浩德鑫置地有限公司,但并未对原告拥有的1101.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办理相关收回及补偿手续,属程序违法。 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对原告的证载面积为35.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给洛阳浩德鑫置地有限公司,系先挂牌出让后公告办理相关收回及补偿手续,亦属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将原告合法拥有的1101.3平方米的建设用地未办理相关收回及补偿手续就又作为建设用地出让,属程序违法。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将原告合法拥有的1101.3平方米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洛阳浩德鑫置地有限公司的行为违法,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将原告合法拥有的1101.3平方米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洛阳浩德鑫置地有限公司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洁梅 审 判 员 肖爱祥 代理审判员 周 珊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