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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渑池县恒飞贸易有限公司诉卢氏县公安局国家赔偿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5)三行终字第000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渑池县恒飞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渑池县坡头乡岭南村。 组织机构代码:56982091-9。 法定代表人李军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任铎,男,汉族,该公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5)三行终字第000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渑池县恒飞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渑池县坡头乡岭南村。

组织机构代码:56982091-9。

法定代表人李军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任铎,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陕县张湾乡。特别授权:有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氏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宋福栓,局长。

委托代理人牛长水,该局法制室主任。特别授权:代为参与诉讼,质证、答辩、辩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参与协调、提起上诉等权利。

委托代理人周志宏,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上诉人渑池县恒飞贸易有限公司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5)卢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渑池县恒飞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秦任铎,被上诉人卢氏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牛长水、周志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法庭质证认定,2014年2月12日18时许,秦任铎(渑池县恒飞贸易有限公司司机,系本案原告渑池县恒飞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驾驶原告渑池县恒飞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M70777号重型罐式货车由渑池县驶往卢氏县五里川镇,行至209国道卢氏县境1075KM+730M处与崔占华驾驶的豫ME8771号小型轿车(内乘六人)会车时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秦任铎驾驶的重型罐式货车在原地修理四天,2014年2月16日由被告卢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留,但卢氏县公安局未向原告渑池县恒飞贸易有限公司送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2014年2月26日,渑池县恒飞贸易有限公司被扣留的豫M70777号重型罐式货车获放行。2014年4月18日,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卢公交认字(2014)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人秦任铎、崔占华就该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

2014年6月16日,渑池县恒飞贸易有限公司状诉至一审法院,认为卢氏县公安局扣车行为违法,请求依法判令卢氏县公安局赔偿原告因扣车所遭受的车辆停运损失、停车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000元。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卢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确认卢氏县公安局扣留车辆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渑池县恒飞贸易有限公司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未获支持。卢氏县公安局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过程中,卢氏县公安局撤诉。

2014年12月3日,渑池县恒飞贸易有限公司向卢氏县公安局提出赔偿申请,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33500元。2015年1月4日,卢氏县公安局作出卢公赔决字(2014)01号国家赔偿决定,对渑池县恒飞贸易有限公司的赔偿请求不予赔偿。渑池县恒飞贸易有限公司对赔偿决定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中,卢氏县公安局在行使行政职权查处交通事故过程中,违法扣押渑池县恒飞贸易有限公司的车辆,该违法行为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卢氏县公安局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渑池县恒飞贸易有限公司有权要求其赔偿损失。

渑池县恒飞贸易有限公司的车辆被扣押后,必然导致扣押期间因不能正常营运而产生相应损失。渑池县恒飞贸易有限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关于营运损失的有效证据,一审法院在被告卢氏县公安局提交的关于同类型车辆日收益情况调查的基础上,对当地相关企业进行了走访和调查,在参照当地同类型车辆的收益状况和现状的基础上,确定渑池县恒飞贸易有限公司被扣车辆营运损失为1300元/天、司机工资损失为200元/天,共计损失1500元/天。渑池县恒飞贸易有限公司的车辆在被扣押期间遭受的上述损失及因扣押车辆支付的停车费损失,卢氏县公安局应予赔偿。渑池县恒飞贸易有限公司主张的其他项目损失的赔偿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应予驳回。

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卢氏县公安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渑池县恒飞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15500元;二、驳回原告渑池县恒飞贸易有限公司其他项目的赔偿请求。

宣判后,渑池县恒飞贸易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证据存在极大偏差,引用法律错误,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上访人提供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因果关系,不是直接损失,依法应不予赔偿,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中所列的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起诉状和生效的卢氏县人民法院(2014)卢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均认定违法扣押车辆期间为十天,一审法院在调查的基础上酌情考虑上诉人因违法扣押车辆实际产生的直接损失并无不当。渑池县恒飞贸易有限公司主张的其他项目损失的赔偿请求,因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爱祥

代理审判员  周 珊

代理审判员  沈惠玲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