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奎法上诉称:1、我要求安阳市工伤保险中心支付2011年以来的伤残津贴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我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只给我发一份退休工资不公平,应该同时给我发养老金和伤残津贴。1953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细则修正草案》第九条规定,领取因工残废补助费的工人职员退职或死亡时,在劳动保险基金项下领取以本人工资为计算标准的抚恤金、救济金或补助费时,其本人工资,应将所得工资与因工残废补助费合并计算。安阳县法院和安阳中院的生效民事判决均判决安阳矿务局向我支付1984年3月至2010年底的伤残津贴。2011年,我的工伤保险关系转到安阳市工伤保险中心,但该中心自2011年后没有向我支付过伤残津贴,应支付2011年至2014年的伤残津贴159765元。2、根据《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派人陪护或者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的标准发给陪护费。”我从1993年以后没有领过护理费,2011年安阳市工伤保险中心开始给我发放护理费,但没有按40%的标准发,应该按该标准补齐1993年以来的护理费152015.8元。
被上诉人安阳市工伤保险中心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是1、上诉人要求给付2010-2014年伤残津贴没有依据。根据社会保险法第40条,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的规定,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符合领取基本养老条件的领取养老金,不再享受伤残津贴。上诉人已经按照规定1992年办理了退休手续,正常领取养老金,上诉人从一开始就领取了退休待遇,而不是伤残津贴,其不属于应享受伤残津贴的工伤人员。2、上诉人要求调整生活护理费的请求没有依据,从2011年10月上诉人护理费由被上诉人发放,上诉人要求按照豫劳社工伤2005第4号文件发放护理费是对该文件的错误理解。要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随原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二审期间,本院从安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调取了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豫人社复议(2009)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2005年8月至2014年4月安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通过农业银行向孟奎法发放的养老待遇记录,并于2015年5月14日由孟奎法的法定代理人彭秀花和委托代理人贾国臣质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同原审一致外,另查明:关于孟奎法的工伤待遇问题,安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安民一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和本院作出的(2010)安民二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均判决安阳矿务局向孟奎法支付1984年3月至2010年的残废抚恤费、伤残抚恤费等各项工伤待遇246747元。安阳矿务局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安中民再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认为一、二审判决安阳矿务局支付孟奎法246747元的法律依据不充分,应依法纠正。但鉴于孟奎法生活困难,安阳矿务局再审期间也表示作为照顾性判决孟奎法经济补偿也能够理解,故对一、二审判决不再予以纠正,遂判决维持本院(2010)安民二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职工因工致残后的待遇问题,我国不同时期的法律规定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1951年2月26日颁布,1953年1月2日修正)第十二条乙款(一)项规定: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致残,完全丧失劳动力不能工作退职后,饮食起居需人扶助者,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因工残废抚恤费,数额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五,付至死亡时止。《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第(四)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该退休。第二条规定:工人退休以后,每月发给退休费,直至去世为止。《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一)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发给工伤伤残抚恤证件,并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领取待遇的,到达退休年龄时,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抚恤金。伤残抚恤金低于按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养老金标准的,应当按养老金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颁布,2010年修订)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从上述不同时期的法律规定看,工人因工致残到达退休年龄后,1951年至1978年领取的是因公致残抚恤费,1978年至1996年领取的是退休费,1996年至2003年领取的是伤残抚恤金,2003年至今领取的是养老保险金。虽然有的时期享受的工伤待遇,有的时期享受的是养老待遇,但不论是享受工伤待遇还是养老待遇,均是享受一种,不存在既享受工伤待遇又享受养老待遇的情况。孟奎法认为其因工致残,在领取养老保险金的同时应领取伤残津贴的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孟奎法主张1953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细则修正草案》第九条规定,领取因工残废补助费的工人职员退职或死亡时,在劳动保险基金项下领取以本人工资为计算标准的抚恤金、救济金或补助费时,其本人工资,应将所得工资与因工残废补助费合并计算。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乙款第(三)项规定,因工残废补助费是指因公致残丧失部分劳动力尚能工作者,在从事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分配适当工作的情形下,领取的工伤补助,其数额仅为残废前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十至三十,并且与残废后复工时的工资合计不得超过残废前本人工资。孟奎法并不属于领取因工残废补助费的工人,其要求应同时领取工资和因公残废补助费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以该规定作为应同时领取退休工资和伤残津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安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安民一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和本院作出的(2010)安民二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虽然曾判决安阳矿务局向孟奎法支付1984年3月至2010年的残废抚恤费、伤残抚恤费等各项工伤待遇246747元。但本院的(2014)安中民再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载明“一、二审判决安阳矿务局支付孟奎法246747元的法律依据不充分,应依法纠正。”孟奎法以该一、二审判决主张其应该享受双重待遇的理由不能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孟奎法要求安阳市工伤保险中心按照《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规定的“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派人陪护或者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的标准发给陪护费”的规定补齐1993年以来的护理费。本院认为,该标准适用的情形是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根据《工伤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停工留薪期是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时停止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限。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12个月。孟奎法1984年发生工伤,1992年退休,其要求按工伤停工留薪期陪护费的标准发放退休后的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安阳市工伤保险中心根据《安阳市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方案》规定的“已经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老工伤人员,继续按原渠道领取基本养老金,以后的工伤医疗费用等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管理”的规定和孟奎法的申请,自2011年10份开始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向孟奎法发放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孟奎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孟奎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永清
审判员 阎丽杰
审判员 袁武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