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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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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明亚诉被告禹州市公安局不服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笔录记载的打架过程中记录的内容不实;对证据2无异议,但对公安局对王X原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有异议,认为该告知笔录应该由王X原的监护人签字;对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笔录记载的打架过程中记录的内容不实;对证据2无异议,但对公安局对王X原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有异议,认为该告知笔录应该由王X原的监护人签字;对证据3的异议是:王XX没有接到传唤证,为啥有他的询问笔录;对证据4的异议是询问笔录内容不真实;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钢管的来源和杨XX说的不对;对证据6的异议是我从来没见过照片;对证据7的异议是:鉴定时张俊涛没有带鉴定材料,鉴定依据是张俊涛自诉,鉴定委托书没有编号,对鉴定真实性有异议,且程序违法。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中的有关证据填写不完整、对案由定性不准、办案人员不应该为一人等。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上述依据和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依据和证据的效力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4份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禹州市公安局张得派出所给王XX出具的法医学损伤鉴定委托书,与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关联不大,不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一系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依据,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2、3、4、5系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对苏明亚、王X原、王XX、张俊涛、杨XX等人的询问笔录,每份询问笔录上都有被询问人的签名认可,该5份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6、7系第三人张俊涛的伤情照片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系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依照程序所进行的工作,且原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的1、2、3、4、5、6、7、8、9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苏明亚、第三人张俊涛同在禹州市张得乡粮食储备库院内居住,苏明亚住二楼,张俊涛住一楼。2014年8月19日下午3点半左右,苏明亚与张俊涛因琐事纠纷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苏明亚的丈夫王XX、儿子王X原均参与了对张俊涛的殴打。禹州市公安局张得派出所接到张俊涛的报警后,于同日立案受理,张俊涛被打后到禹州市公安局法医门诊进行了伤情鉴定,2014年8月21日禹州市公安局法医门诊出具的公(禹)伤鉴(法医)字(2014)10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评定张俊涛所受的伤情为轻微伤。禹州市公安局张得派出所立案后,依法对苏明亚、王XX、王XX、张俊涛、杨XX等人进行了传唤、询问,在调查取证后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并于同日对苏明亚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拟作出处罚的内容和理由。被告在苏明亚声明不申辩的情况下,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禹公(张得)行罚决字(2014)06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11时14份向苏明亚送达。原告苏明亚认为被告禹州市公安局的调查不实,认定的“违法事实”证据不足,于2014年11月14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禹公(张得)行罚决字(2014)06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情。

本院认为:被告禹州市公安局作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有权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个人进行行政处罚。被告在接到张俊涛报警后,依法立案,并对苏明亚等人进行传唤调查,根据打架现场监控录像、询问笔录、张俊涛的伤情鉴定等证据材料,依照办案程序对苏明亚作出了禹公(张得)行罚决字(2014)06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在给张俊涛出具的法医学损伤鉴定委托书上虽然没有编号,但不能否认委托鉴定的真实性。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苏明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追究张俊涛毁坏其财产的法律责任,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明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苏明亚负担。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连耀辉

人民陪审员 :沈彦云

人民陪审员 :冀红斌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 路 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