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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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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包战红诉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河南永锦能源有限公司吕沟煤矿不服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第二组、第三组及第一组证据3无异议,对其他证据虽有异议,但属被告受理原告包战红申请后对王XX认定工伤申请所作的调查、核实工作,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的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第二组、第三组及第一组证据3无异议,对其他证据虽有异议,但属被告受理原告包战红申请后对王XX认定工伤申请所作的调查、核实工作,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的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禹州市方岗乡段村村民王XX系第三人永锦吕沟煤矿的员工,具体工种是井下采煤作业。2014年9月2日16时上班,当班于24时下班后,与同事吃饭后回宿舍休息。次日13时30分,班前会点名时王XX无到岗,14时20分左右,被人发现王XX在自己宿舍内趴在地上已死亡。2014年10月30日,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根据对送检死者王XX主要器官组织的病理检查结果,结合案情,死亡经过,毒物化验结果和原尸检所见等综合分析,认为王XX系在患冠状动脉左前降支心肌桥的基础上,于夜间睡眠中发生急性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2015年4月5日,再次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1、死者王XX符合左冠状动脉心肌桥致心源性摔死;2、死者王XX死亡发生在距最后一餐2小时内”。2014年9月17日,第三人永锦吕沟煤矿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2014年10月10日被告收到工伤认定申请表并于同日正式受理,2014年11月10日被告许昌市人社局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14)588号河南省许昌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XX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非工伤。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给双方送达后,原告包战红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4)588号河南省许昌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当事人要求工伤认定的申请作出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根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死者王XX,符合左冠状动脉心肌桥致心源性摔死的鉴定意见,及王XX下班后死在自己宿舍内的事实。被告许昌市人社局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4)588号河南省许昌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包战红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包战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根志

人民陪审员 :沈彦云

人民陪审员 :冀红斌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 路 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