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禹州市公安局有权对吸毒人员采取行政拘留、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等强制措施。原告杨伟因吸毒被禹州市公安局查处,在对杨伟作出禹公(山货)社戒决字(2014)0114号社区戒毒决定书后,杨伟未能自觉履行社区戒毒的有关规定,拒不接受社区戒毒。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戒毒条例》第十四条等规定,按照有关办案程序对杨伟作出了禹公(山货)强戒决字(2015)001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诉讼中请求本院对被告2014年9月25日对原告作出的禹公(山货)社戒决字(2014)0114号社区戒毒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但该社区戒毒决定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戒毒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伟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连耀辉 审 判 员 :姚根志 人民陪审员 :沈彦云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 路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