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鄢陵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鄢国土资监(2013)40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拒绝签收所送达的文书时,送达人员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负责送达的人员、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送达的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但该案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时未注明受送达人拒收理由,且无基层组织代表作为见证人签章,送达程序不合法。
本院认为,鄢陵县国土资源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鄢国土资监(2013)400号行政处罚决定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鄢陵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鄢国土资监(2013)400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延军
代理审判员苏冠峰
人民陪审员吕俊峰
二○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