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以上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2007年5月,原告与河南汇通集团肉食品有限公司因借款纠纷,诉至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中,该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于2007年5月31日作出(2007)驻民一初字第30号裁定书,对汇通公司名下的驻房权证字第042534号房产予以查封。该案件经过调解,达成(2007)驻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将查封的上述房产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等作价一千二百万元抵偿给原告。汇通公司另须向原告支付贰佰万元及利息等费用。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汇通公司没有全部履行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房产。 2008年3月31日,汇通公司因对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驻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不服,向该院提起申诉;2008年6月15日该院作出(2008)驻民再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了(2007)驻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本案原告对该判决上诉,经河南省高级法院审理,以(2012)豫法民提字第00195号民事判决书又撤销了(2008)驻民再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07)驻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该案件再审以及再审上诉审理期间,驻马店市中级法院停止了对(2007)驻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并于2009年1月9日作出(2007)驻法执字第94-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争议房产及所属土地的查封,但不显示向当事人和有关房屋登记部门、土地登记部门等协助单位送达。2011年10月,原告昊华骏化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11月28日为第三人驻马店市鸿鑫房地产有限公司颁发土地证,提起行政诉讼,此案经驿城区法院、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判决,撤销了驻马店市鸿鑫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土地证。 另查明,2005年,驻马店地区食品公司(市肉联厂)因经营不善,被河南汇通集团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1200万元的价格买断全部资产。2007年10月29日,由于市肉联厂与汇通公司就资产转移约定附有条件,即汇通公司必须支付下余600万元以后所有权才发生转移,但汇通公司没有支付下余款项。经驻马店市商务局同意,肉联厂与汇通公司解除了签订的合约,并于同年9月27日由驻马店市商务局、肉联厂与鸿鑫公司重新签订收购肉联厂协议。(注:2011年5月3日,驻马店市鸿鑫食品有限公司申请增加公司注册资本,改变经营范围,更名为驻马店市鸿鑫房地产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过审核,以名称变核内字(2011)第43号作出《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并重新下发了营业执照),鸿鑫公司出资1200万元买断肉联厂全部有效资产。2007年11月28日汇通公司与鸿鑫公司签订了土地及地上房屋的转让协议,被告根据鸿鑫公司提交的驻马店市商务局驻商改(2007)14号文件及相关材料,申请房屋转移登记。2009年4月30日,被告经过调查、权属审核后,将该争议房屋变更登记给鸿鑫公司,证号为驻房权证字第091255号房屋产权证书,载明:所有权人驻马店市鸿鑫食品有限公司,房屋坐落前进路北段鸿羽路360号汇通集团公司院内非住宅壹栋,地号0202040039005,栋号005,结构混合,房屋总层数1,所在层数01,建筑面积244.80平方米,设计用途非住宅,登记领证时间2009年5月14日。其他未注明。原告认为争议房产有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的法律事实的确认,且被告系在法院查封期间办理转移登记,明显违法,为此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第091255号房屋产权证。 本院认为,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被告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有职权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本案争议土地和房屋业经法院生效的(2007)驻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2012)驻法行终字第45号行政判决书羁束,其产权属于本案原告所有,属于法律事实;被告为本案第三人颁发争议房屋的房产证时,争议房产在人民法院查封期间,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争议房屋属于人民法院查封期间,被告应当不予办理,被告的登记行为违法。原告要求撤销该登记行为,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及第三人提出,申请转移登记时,驻马店市中级法院有解除查封的裁定,但被告及第三人不能举证该裁定书已经生效或向有关机关送达的证明,其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驻马店市鸿鑫食品有限公司颁发的驻房权证字第091255号房产所有权证。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华云 审 判 员 杨顺风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