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能够形成链条,相互印证,在本案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递交的证人证言或调查笔录、第三人递交的证人证言和调查笔录与被告调查情况不能相一致,又缺乏其他证据的相互印证,不作有效证据采信,仅作参考;原告递交的现场照片,能够证明争议地目前的状况或所处位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7月,本案第三人提出对争议林地的使用权确认申请;同年9月3日,被告受理该申请,并通知本案原告进行答辩;同年9月21日,被告派出泌阳县林业局工作人员对争议地进行了现场勘查,确定了争议的范围、面积和四至界点,绘制了等高线图。勘查人员、春水镇政府干部、春水镇铁冲村委干部、申请方代表陈长林等、被申请人铁西组代表曹铁长均到现场并在勘查笔录上签字认可。被告收集了证人证言,对宋玉法、宋彦付、宋玉红、宋德民、宋延义、曹绍景、曹绍遵等人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证实争议林地自解放后土地改革以来的使用权变化过程,并证实1971年由村委组织栽植树木,1995年村林场解散后由圈桥沟组管护至今。被告还收集了1991年陈长林与村委签订的林业管护责任制书。 2014年6月5日,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依据调查情况和法律规定,就本案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林权林地纠纷作出泌政行决字(2014)1号处理决定,主要内容为:该争议林地解放前是圈桥沟组陈纪文所有。土改后此坡分给本组陈安。1957年归瓦房沟生产队(瓦房沟与圈桥沟同为一个生产队)。1964年成立铁冲大队林场,该坡划入大队林场范围,并于1971年左右种上松树,由村委林场管理。1990年林场解散后,由铁冲村委安排人看管。2005年村委声明:组建林场时征用哪组的林坡仍归哪组所有。村委将该林坡退还给圈桥沟组(1981年瓦房沟与圈桥沟又分为两个组),自此由圈桥沟组村民陈长林管护至今。综合调查情况,该林坡在土改时归圈桥沟生产队的陈安所有。“四固定”时荒坡地没有参加“四固定”,土改是谁的还是谁的,村委声明后该林坡由圈桥沟组看管时,其他村民组并无异议。铁西组虽称1962年“四固定”时该争议林地固定给本组,但并没有提供出有效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二、三款,决定:圈桥沟组与铁西组争议林坡35亩应归圈桥沟组所有。 铁西组对泌政行决字(2014)1号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复议后认为,泌政行决字(2014)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作出驻政复决字((2014)14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泌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泌政行决字(2014)1号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之规定,泌阳县人民政府有权对林地争议作出处理决定。《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土地改革后至林权争议发生时,下列证据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二)土地改革、合作化时期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三)能够准确反映林木、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四)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能够确定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被告以在勘查、调查中的实际情况,对于争议林坡的使用权确定给本案第三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结果亦无不当。原告提出被告方调查的证人、被询问人证实的情况虚假,并无充分依据;原告提出被告只收集了对第三人方有利的证据,该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在调查中,不仅对原告方提供的证人信息进行了调查,对原告方的村民组长曹铁长也进行了询问,曹铁长同样认可争议地一直是第三人圈桥沟组的陈长林在管护;原告提出争议地是1976年春栽植的树木,而被告认定的是1971年春,事实错误,从原告、被告、第三人三方递交的证人证言、调查材料看,无论是1971年,还是1976年,当时的大队都存在号召和组织群众植树的情况,由于争议地当时属于荒坡,或是分片栽植或是存在补植,现在不能彻底查清,但其并不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原告提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八条并不存在第二、三款,被告适用该法条时,正确的用语应当是《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八条(二)、(三)项,属于适用法律瑕疵,尚不足以影响处理结果的合法性。综上,原告要求撤销泌政行决字(2014)1号处理决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泌阳县春水镇铁冲村委铁西组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泌政行决字(2014)1号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华云 审 判 员 廖 慧 人民陪审员 古 托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