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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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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黄河旋风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豫(许)工伤认字〔2014〕202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一审(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本院认为,第三人系原告单位员工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作为工伤认定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本案中原告和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均向被

本院认为,第三人系原告单位员工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作为工伤认定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本案中原告和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均向被告提供了相关材料,对相关证据的分析认定、证据采纳与否由被告综合证据材料的效力而定。庭审中原告证人白晓东、闫永杰、时志强证明“第三人于清晨6时左右请假提前回家”,而原告提交的赵艳浩证言则是其“与第三人一同下班吃过早餐后,各自骑车一起回家”,关于第三人下班时间问题原告证据之间相互矛盾,就该问题赵艳浩在被告行政决定程序中陈述为“我们大概8时40分交接完,打扫完卫生……胡涛加班,我和付晓影吃完饭后,一起骑电动车回家”,工友胡涛证言“我给付晓影联系说加班,让他俩先走”,综合原告和被告证据,可以认定第三人付晓影事发当天是正常下班,原告主张第三人早上6时左右请假提前离开缺乏证据支持,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赵艳浩证言中重复“各自骑一辆电动车”,欲以此推翻第三人骑车送赵艳浩回家,却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庭审查明原告公司员工早上交接班时间为7点40分,一般离厂时间为8点50左右,再加上员工早餐时间,第三人于上午10时左右发生交通事故亦在合理时间之内;第三人送邻村工友一起回家符合常理,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在下班途中的合理路径。原告主张第三人发生事故时间严重超过下班时间、发生交通事故地点非第三人回家必要路线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对相关事实进行调查核实,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将相关文书送达原告及第三人,符合法定程序。被告认定原告和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第三人下班送工友后回家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均有证据支撑,并无不妥。原告诉称被告未向其下发相关认定手续、程序违法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豫(许)工伤认字(2014)202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云霞

审 判 员  郑曦东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程东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