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李卫东、潘咏所经营的项城市全服务加油站,因项城市城市规划需要,已两次被征用拆迁。2006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关于全服务加油站拆迁补偿协议》,属土地征收征用补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已将加油站拆除并付清了土地出让金以外的补偿费用,应认定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交付了约定的土地后又以其他理由拒绝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应认定被告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依协议履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应继续履行二〇〇六年三月十日的《关于全服务加油站拆迁补偿协议》,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李卫东、潘咏受让的土地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进举 审 判 员 崔 冀 代理审判员 赵红梅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 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