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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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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双元不服内黄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内黄县城区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和《内黄县人民政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内黄县城区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和《内黄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黄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的通知》的规定,被告内黄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案涉房屋未经规划部门批准建设,事后也未补办手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有权对相关违法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同时,因相关违法行为一直处于继续状态,被告于2014年5月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超法定的处罚时效。但是,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以下违法之处:第一,主要证据不足。一是认定案涉房屋系原告吴双元建设的证据不足。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笔录显示,被告是在未向原告询问案涉房屋是谁所建的情况下,就直接先入为主认定是原告所建。但是2007年1月25日内黄县恒信家电有限责任公司与内黄县供销合作社农产品经营中心签订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以及2007年9月25日内黄县恒信家电有限责任公司与李银堂签订的建房承包协议,均显示案涉房屋的建设人是依法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内黄县恒信家电有限责任公司。二是认定案涉房屋是临时性建筑物的证据不足。对于案涉房屋究竟是何时所建,原、被告所述不相一致。本院认为,案涉房屋为砖混结构,无论是2007年11月所建,还是2008年4月所建,但直至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调查已至少存在6年,明显不属于临时性建筑物。同时,从内黄县恒信家电有限责任公司与内黄县供销合作社农产品经营中心于2007年1月25日签订补充合同看,内黄县恒信家电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房屋及相关土地的承包期限为30年,也可说明案涉房屋并非临时性建筑物。三是认定案涉房屋造价的证据不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该类违法行为的罚款幅度为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作出了罚款叁万伍仟元的处罚,但在被告制作的处罚决定书的查明事实部分并未显示工程造价的具体数额,仅在一份笔录中对房屋造价向原告做了简单询问。实际上,本案被告对上述所有重要事实的认定,包括房屋建造人、房屋建设时间、房屋造价等诸多内容,所依据的证据都是对吴双元本人的询问笔录,再无其它任何证据能够佐证,认定事实的证据明显不足。尤其是对于房屋的造价,如果仅以违法行为人的陈述作为依据,显然可能会造成执法失当。第二,违反法定程序。一是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向原告吴双元送达了限期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时间为2014年4月27日。又在对吴双元来说尚处于限期整改时间内的2014年4月25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违反信赖保护和正当程序原则。二是被告提交的案件调查报告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9日,而被告对该案开始调查的时间是2014年4月14日,二者明显矛盾。三是被告制作案件处理审批表由相关部门和领导审批对原告予以处罚的时间是2014年4月18日,而制作重大复杂案件集体讨论笔录的时间是2014年4月25日,属于先审批后讨论,明显违反程序规定。第三,适用法律错误。如前所述,案涉房屋系永久性建筑物,而被告认定是临时性建筑物,从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主要证据严重不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内黄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5月5日对原告吴双元作出的(2014年)内执罚字第021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内黄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万众

审 判 员  朱志伟

人民陪审员  刘金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茜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