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在本案工伤认定程序中,原告已按上述规定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病历及司法鉴定意见等材料,证明其“颈椎间盘突出症伴脊髓损伤”是工伤,原告已尽到了举证责任。而在本案工伤认定程序中,没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即第三人滑县老店供销社塑料再生颗粒厂提供过原告刘向阳不是工伤的证据。二、关于刘向阳的“颈椎间盘突出症伴脊髓损伤”是疾病还是受伤部位,原告已提供医疗诊断证明、病历及司法鉴定意见等材料予以证明,而被告及第三人却没有充分证据推翻原告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综上所述,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案工伤认定程序中,作出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4月8日作出的《关于刘向阳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的“颈椎间盘突出症伴脊髓损伤”的处理决定》。
二、责令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原告刘向阳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主张的认定“颈椎间盘突出症伴随脊髓损伤”为工伤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递交上诉状副本九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靖文
审 判 员 李群伟
代理审判员 王金斌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李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