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2014年10月29日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前进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上村周边旧城区改造工作情况说明》2014年11月8日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前进街道办事处《关于张贴﹤三门峡市湖滨区上村周边改造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修改稿)的情况说明》各一份。
用以证明对上村及周边改造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公布、征收意见及修改情况。
20、2014年7月《关于湖滨区会兴街道上村片区改造工程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报告》、《会兴街道关于上村片区改造项目信访工作应急预案》及《湖滨区会兴街道信访评估审批表》文件材料各一份。
21、2014年7月,《关于上村周边(气象局家属楼)改造工程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报告》、《湖滨区重大事项决策(实施)征求意见汇总表》及《三门峡市前进街道重大项目(决策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审批表》文件材料各一份。
用以证明对上村片区改造作出征收决定前,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认为可以实施。
22、2014年11月7日,三门峡市旧城区和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办公室出具的《关于湖滨区上村棚户区改造资金到位情况的说明》和2015年5月8日三门峡市财政局出具的《关于湖滨区上村棚户区改造资金到位情况的证明》及《账户查询单》各一份。
用以证明被告对上村片区改造作出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专项资金已到位。
23、2014年10月30日,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向被告湖滨区人民政府提交的《关于上村片区改造项目提交区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的报告》一份。
24、2014年11月8日,被告湖滨区人民政府召开第十七次常务会议、研究讨论《关于对上村片区内房屋征收的决定》的《常务会议纪要》一份。
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是经过政府常务会议讨论作出的。
三、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用以证明被告依法行使职权,所作房屋征收决定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八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条、第二十三条;
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11年1月19日国务院第141次常务会议通过,1月21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5、国务院《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国发(2013)25号);
6、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棚户区改造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4)36号);
7、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豫政(2014)17号);
8、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旧城区与城中村改造工作的意见》(三政(2014)54号);
9、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实施意见》(三政(2011)74号)。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根群系居住在三门峡市湖滨区会兴镇上村110号的居民。2014年11月9日,区政府作出《关于对上村改造片区内房屋征收的决定》,并于当日在湖滨区会兴镇上村村委办公场所、村有关地段张贴公告其决定,同时还公布了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该征收决定征收的范围为三门峡市湖滨区建工路以北、黄河公园以南、六峰路以西、大岭路以东,上村及上村周边旧城区,总面积1021亩,拆迁建筑物总面积53.82万平方米。原告所居之处位于此范围之内。该《征收决定》同时告知,对该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三门峡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9日作出三政复决字(2015)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区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该决定于2015年2月13日送达。该复议决定书告知其如不服该决定,可在接到该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刘根群于2015年3月12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提起诉讼。这是法律关于公民提起行政诉讼权利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刘根群认为被告区政府作出的《关于对上村改造片区内房屋征收的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亦即其与该《征收决定》有利害关系,因此向人民法院起诉,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而被告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工作的县级政府,所以本案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由于该《征收决定》在2014年11月作出,原告起诉是在2015年3月,因此解决这一行政诉讼应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该法关于直接起诉期限的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除外。由此看出,原告刘根群在知道被告作出《征收决定》后,应当在三个月内即2015年2月9日前起诉;其申请三门峡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在2015年2月13日收到维持被告《征收决定》后应于2015年3月1日前提起行政诉讼,而原告刘根群却是在2015年3月12日才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在诉讼中,原告刘根群也未向市中院或本院提出因特殊情况造成诉讼期间耽误的情形进而起诉期限延长的申请,证明其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间,应当驳回其起诉。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根群的起诉。
退还原告刘根群交纳的案件受理费5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介 震
审 判 员 王丽明
人民陪审员 阴建国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展 |